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99號
TPDV,99,重訴,299,201007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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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鈺田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依授信契約書、保證書起訴求為聲明:㈠被告鈺 田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鈺田公司)、戊○○甲○○、丁○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9萬5,188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民國99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對丁○○○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15頁),並於99年7月13日將第1項聲明改為被告鈺田公司 、戊○○甲○○應連帶給付255萬7,937元,及如附表3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其所為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戊○○甲○○於98年2月25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其等 願就被告鈺田公司對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 伊基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以1,350萬為 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嗣98年3月18日,丁○○○(原告撤 回起訴)亦出具以750萬元為限額之保證書,承諾其等願就 被告鈺田公司對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伊基 於授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償還責任。 ㈡被告鈺田公司於97年4月10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向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0年4月10日止,約定自 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於 98年3月20日向伊借款120萬元、160萬元、40萬元,借款期 間均至103年3月20日止。又於98年4月8日向伊借款240萬元 、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03年4月8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於每月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6筆借款金 額合計1,120萬元,除120萬元之利息按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率2.3%計付外,其餘5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伊之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年率3.86%計付,嗣後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 同調整。
㈢被告鈺田公司另於98年2月25日邀同被告戊○○甲○○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 定授信總額度為1,120萬元,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 如未依約履行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 ,則按該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㈣詎被告鈺田公司自98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 仍未獲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計欠939萬5,188元,及如 附表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因丁○○○於訴訟進行中清 償750萬元,伊乃依授信契約書第11條約定抵充,惟仍不足 255萬7,937元,被告鈺田公司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 付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戊○○甲○○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55 萬7,937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 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 貸款本息攤還表及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鈺田公司、 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同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立約人對貴行負擔數



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抵 充之方法及順序應依照民法之規定,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 法如有利於立約人時,從其指定。」,授信約定書第11條亦 有明定(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被告鈺田公司積欠939萬 5,188元與利息、違約金,既如前述,則丁○○○所提出之 750萬元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經查: ㈠原告將丁○○○所提出之750萬元先抵充費用10萬9,332元, 有其所提附表2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依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
㈡餘款739萬668元,原告雖先抵充第2筆借款債權總額122萬9, 859元(本金118萬元+利息43,595元+違約金6,264 元),所 餘616萬809元再抵充其餘5筆借款之本金(依借款金額之比 例)、利息44萬1,045元與違約金6萬2,513元(前開附表2參 照),尚欠255萬7,937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據此主張係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抵充方法。惟第2筆借款之 利率為年息3.1%,遠低於其餘各筆之年息4.66%,原告儘先 抵充第2筆,被告顯難獲得較多之利益。是以,如將上開餘 款739萬668元,先抵充附表1-1所示第1筆、第4至6筆借款之 債權總額〔739萬668元-①349萬7,925元(本金329萬8,522 元+利息174,767元+違約金24,636元)-④250萬3,391元( 本金236萬元+利息125,644元+違約金17,747元)-⑤418,31 7元(本金393,333元+利息21,845元+違約金3,139元)-⑥ 625,848元(本金59萬元+利息31,411元+違約金4,437元)= 34 5,187元〕,所餘34萬5,187元次抵充第2、3筆借款之利 息後(345,187元-②利息43,595元-③利息87,378元=214 ,214元),餘款214,214元再抵充利率較高之第3筆借款之本 金,第3筆借款尚不足135萬9,119元本金(214,214元-⒊本 金15 7萬3,333元=-135萬9,119元)。則本件借款將餘第2 筆、第3筆未清償,積欠之本金將減縮253萬9,119元(②118 萬元+③135萬9,119元)。相較於前開原告抵充後積欠之255 萬7937元本金而言,先抵充第1、3、4、5、6筆之借款較有 利於被告。因此,本件尚積欠255萬7,937元(即253萬9,119 元本金+未抵充之②違約金6,264元+未抵充之②違約金12, 554),及如附表4所示之自99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 金。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25萬7,937元,及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與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其餘之訴已遭駁回,自失附麗,併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原第一審 裁判費共計94,260元(第一審裁判費94,06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200元),嗣丁○○○為部分清償後,第一審裁判費共 計26,544元(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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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田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