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99年度,10號
TPDV,99,輔宣,10,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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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林登榮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師豫玲
關 係 人 林張秀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登榮(男、民國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林麗娟(女、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張秀鑾(女、民國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麗娟為相對人林登榮之子女, 相對人罹患腦中風等症,經延醫診治,現已達受輔助宣告之 程度,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或聲請 人母親林張秀鑾擔任輔助人,若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則由 聲請人或聲請人母親林張秀鑾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不同意與 姊妹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王亮人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九十 七年一月送醫經診斷為左大腦血管栓塞,出院後語言能力退 化、情緒暴躁激動、生活作息紊亂,近幾週又出現騷擾外籍 幫傭及玩弄自己性器官等性興奮行為,在服用藥物後有改善 ,現生活起居由女兒及外籍幫傭協助處理。相對人在他人準 備食物狀況下可自行進食,在他人攙扶起身後可緩緩行走, 便溺尚可控制,有便、尿意時會至廁所,穿衣盥洗須他人協 助;完全由家人管理、處分財產,除家人外並無有意義的人 際關係。綜合相對人疾病特徵及鑑定結果,應為中風引起之 失智症患者,雖相對人對問題會有所回應,但絕大部分內容 答非所問、仿說、虛談,在缺乏澄清及深入觀察的情況下, 可能對相對人能力有所高估。相對人生活自理須由他人協助 照顧,其對於社會事務判斷,金錢財務的管理運用,及判斷 他人的動機意圖等各方面能力,因其中風失智影響,應無法 基於自由意識作出有效之判斷,故認為相對人現對外界知覺 、理會、判斷作用較一般人顯著減低,符合法律上所謂精神 耗弱的程度,鑑定認為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在財務及社會事務處理上需要他人監護,其障礙程度 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同年月二十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爰為相對人 監護之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就本 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號 報告內容略以(受訪對象:聲請人、相對人配偶即關係人林 張秀鑾、案長女林麗貞、案次女林麗真):
⑴就支持系統而言:聲請人及其兩名女兒與相對人及其配偶 林張秀鑾同住,相對人及其配偶之生活照顧現由菲律賓籍 看護負責,聲請人擔任協助照顧、照看及帳戶管理之工作 。相對人及其配偶身旁僅有聲請人一名子女定居國內,其



他子女多定居國外或長年於大陸經商,僅能發揮電話問安 及關懷之功能,對照顧工作無法提供實質照顧或金錢資助 ,支持系統稍嫌不足。
⑵就家庭動力而言:聲請人與其手足關係原屬手足關係,惟 現因聲請人未告知其手足有關聲請輔助宣告乙事,造成聲 請人姊妹間嫌隙,互生猜疑與不滿。案長女、案次女皆反 對選定聲請人獨自作為輔助人,擔心聲請人提出輔助宣告 是為了謀取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財產,恐將直接影響其未來 之財產繼承權益;案長子林欽賢完全被排除在商議輔助宣 告及處分美國房產等事項之外,其意見未曾獲得過徵詢與 瞭解。
⑶就輔助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聲請人現年五十一 歲,主要擔任相對人及其配偶之協助照顧者,照顧工作多 由外籍看護負責。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及其配偶之照顧安排 及財產處分主導性過大,事先未與相關人等商議且取得家 屬間之共識,輔助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有所不足。另 關於聲請人經濟方面,聲請人近年來多從事公部門釋出之 多元就業短期就業工,收入不穩定,雖自稱有積蓄,但確 切財務情況不明。案長女曾指出聲請人有長期進出台灣股 市之舉,對於管理相對人財產之能力值得商榷。相對人認 知能力尚需經醫療專業之鑑定與評估,無法藉由訪談瞭解 相對人之想法與意見。
⑷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依訪談資料之蒐集,若相 對人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需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 ,建議可考慮由關係人林張秀鑾、案長女、案次女及聲請 人共同擔任,避免在家屬尚未有共識之前,造成相對人財 產權益受損。
⑸建議:據訪查結果評估,選定聲請人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乙事,尚需有更多充足事由來支持與判定,故不建議僅就 上述事證即斷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由案長女、案次女事 前不知聲請相對人輔助宣告之事可知,聲請人似尚未就聲 請相對人輔助宣告乙事與其手足溝通商議並取得共識,故 關於選定輔助人之人選乙事,建請庭上參酌此點後定之。 ㈡桃園縣政府府社助字第○○○○○○○○○○號報告內容略 以:案長子林欽賢長期居住大陸,已請家屬告知案長子主動 聯繫社工員,等候二周案長子仍未主動聯繫,故無法進行訪 視等語。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聲請人及案長女、案次女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縣政府訪視報告書內容後認為:㈠聲



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要協助照顧者,且為相對人唯一在國內 之子女,基於目前現實狀況有由其擔任監護人,對相對人為 身心監護之必要,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取得家屬之共 識,致遠在國外之案長女、案次女亦爭取擔任共同監護人, 擔心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是為了謀取相對人及關係人林張 秀鑾之財產,恐將直接影響其未來之財產繼承權益,故本件 不應由聲請人單獨監護;㈡考量案長女、案次女遠住國外, 案長子長期居住大陸地區,關係人林張秀鑾則已老邁,均不 適宜擔任共同監護人,故考量實際狀況及免除疑慮,本件應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藉由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介入,使相對人之財產 監護與法定代理權行使等相關事宜能妥善處理,另指定關係 人林張秀鑾為會同開具相對人林登榮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相對人林登榮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 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林登榮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張秀鑾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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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