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898號
TPDV,99,訴,898,201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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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克迪諾馬 (Michael B. DeNoma),嗣變更為丙○○,有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可稽,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87年9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 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並喪失期限利益。㈡於93年7月22日向伊 申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通信貸款,借款期限至96 年1月23日止,約定分30期清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率18.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遲延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㈢ 於93年6月26日以現金卡向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93年6 月26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 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 1.75%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 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㈣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欠534,757元(消 費記帳款本金283,654元、循環利息4,821元;通信貸款本金 96,884元、違約金455元;現金卡本金148,943元),除應一 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 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 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3 4,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83,654元 │自95.3.24起 │20% │無 │
│(信用卡) │至清償日止 │ │ │
├──────┼──────┼─────┼──────────┤
│96,884元 │無 │無 │自95.6.24起至清償日 │
│(通信貸款)│ │ │止,按年息20%計算。 │
├──────┼──────┼─────┼──────────┤
│148,943元 │自94.12.25起│18.25% │自95.1.26起至清償日 │
│(現金卡) │至清償日止 │ │止,按年息1.75%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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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