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個人授信往來契約書第1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3項原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假執行之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再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尚林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林公司)分別於95年 4月17日、96年2月12日邀同被告丙○○、訴外人龔惠嬌為連 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尚林公司與伊各 項授信往來有關之利率、期間、還款方式及其他約定等,均 依尚林公司填具並經伊核定之「動用申請書」為憑,如延遲 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 證人之保證金額則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300萬元為 限額,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自95年4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7 日止、96年2月12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並共同簽發面額 1000萬元、3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
㈡嗣尚林公司於95年4月18日、95年5月2日出具動用申請書向 伊借款7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至110年4月18日、100 年5月2日止。又於95年10月2日、96年2月14日出具動用申請 書向伊借款20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96年10月1日 止。上開4筆借款金額合計1,300萬元,伊並於96年10月間將 利率調降為依郵局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0.345%。 ㈢詎尚林公司自96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全部視為
到期,計欠2,167,763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僅就其中60萬元及應計利息、違 約金先為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貸款 清償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動用申請書及放款帳卡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600,000元 │自98.8.27起 │1.38% │自98.8.27起至清償日 │
│ │至清償日止 │ │止,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計算。 │
└──────┴──────┴─────┴──────────┘
上開利率:郵局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035%(99年3月1日)加碼 年息0.345%計為年利率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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