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88號
TPDV,99,訴,788,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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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張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 人於系爭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本借款以貴行所在 地為履行地。而本件原告總行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36號,屬本院之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耀公司 )於民國98年1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1月12日起至 101年1月12日止,約定利息原告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84 %,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 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仍積 欠原告本金3,277,496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 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還款明細查 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 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277,496元,及自99年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4.9%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3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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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