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53號
TPDV,99,訴,753,201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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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永富邑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永富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 層編號第6、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共用部分之所有 權人,共用部分包括車位公共設施(即地下2層、2層、3 層 共用部分面積為185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560 )及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即地面層第2至8層、地下1層 、地下2層、地下3層、屋突1層、屋突2層、屋突3層面積共 114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46),是原告之權利 範圍及於系爭大樓公共電梯、公用門廳、公用通道等公共設 施部分,詎被告非法限制原告使用系爭大樓公共電梯、公共 門廳及公共通道等共有部分,使原告僅得使用逃生梯出入地 下停車位,該逃生梯出入口時有車輛擋住,且原告每月所繳 交之停車管理費用與其他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無異,惟權利 行使卻遭被告非法限制,被告妨礙原告自由行使權利顯然違 反民法第818條之規定,經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雖承 認原告之使用權,惟仍限制原告行使權利,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及 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大樓公 用電梯、公用門廳及公用通道之使用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 自擁有系爭車位起迄今無法使用公用電梯、公用門廳及公用 通道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大樓之建商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 )代表周安邦於民國95年7月8日出席區分所有人會議時 ,因會前有增設停車位購買人向該公司要求修改電腦軟 體以利增設停車位使用者搭乘電梯,惟有大樓住戶指稱 購屋時該公司已告知購買系爭大樓房屋及增設停車位者



,所有非住戶將一律限制使用大樓丙電梯(即由大樓邊 門直達地下室停車場之直通樓梯)進出,當時永富公司 代表周安邦並向非住戶之增設停車位所有權人說明修改 電腦軟體以利增設停車位使用者搭乘電梯之不可行性。 (二)被告向系爭大樓住戶每月依其房屋權狀面積收取每坪11 0元之大樓管理費,以支付大樓相關管理費用,車位所 有權人(含住戶)則每月每車位收取600元之車位管理 費,作為該車位之管理費、維修費、清潔費,被告並未 要求車位買主負擔地下停車場以外之大樓管理費,原告 只需繳納車位管理費之金額與住戶需同時繳納大樓管理 費及車位管理費之金額相距懸殊,是車位買主與大樓住 戶權利有異應屬合理。
(三)又永富公司於95年5月19日與系爭大樓住戶即訴外人乙 ○○簽訂停車位房屋買賣合約書,由訴外人乙○○購買 地下2層編號第34號之增設停車位,該合約書中附件 「停車位約定書」第3條前言、第9條已對預售期間使用 預定買賣契約書中所約定之產權登記方式做出改變,將 原規劃由車位分擔之大公轉由住戶分擔,且參照該合約 中第6、7、8條均與建商於預售期間所使用之預定買賣 契約書內容一致,已明確約定限制非住戶之增設停車位 之所有人、繼受人、承租人及使用人一律使用直通停車 場之專屬樓梯。
(四)原告主張關於停車場專用之直通樓梯(丙梯)間堆放雜 物,及出入口有車輛堵住等情,被告已要求保全公司將 通道清理完畢並透過里長向市政府申請並已完成禁止停 車之紅線劃製,另原告指稱前主委承認對限制其使用電 梯於法無據乙節,經向訴外人詹益富詢問始知其原意乃 為維持和解協商會議之順利進行所為之客套表示。 (五)永富公司於系爭大樓規劃興建初期即考慮到依獎勵條例 增設之非住戶外賣停車位之使用者可能十分複雜,基於 住戶居家安全考量,避免對保全警衛造成困擾,特別興 建專用樓梯供其使用,與住戶區隔以單純化保全系統, 直通樓梯與車道出入口之雙進出路線對停車位使用者於 緊急避難時亦提供充分保障,建商並於買賣合約簽訂時 ,於停車位約定書上詳盡告知增設停車位使用者出入停 車場時須一律使用直通樓梯(丙梯),且要求其繼受人 、承租人、使用人均有拘束力,原告為增設停車位之新 任所有權人,自應亦受拘束,是以原告要求使用大樓電 梯及住戶樓梯對住戶安全造成威脅,遑論系爭大樓保全 系統無法重設,新車位管理費之計算與取得其他56位停



車位所有權人之同意亦屬不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5月22日買受取得系爭車位之所有權,系爭 車位之登記方式係以臺北市○○區○○段2小段3228建 號建物作為主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70巷23、 25、27號地下1層),以同小段3229、3230建號建物登 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均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46、1萬分之2560。 (三)被告限制原告僅得使用系爭大樓丙梯(系爭大樓邊門直 達地下室停車場之直通電梯,下稱系爭樓梯)進出使用 其停車位。
(四)原告均有繳交停車管理費。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樓公用電梯、 公用門廳及公用通道之使用權,並賠償其無法使用之損害? 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 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 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區 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 ,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 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 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亦有 明定。
(二)經查,系爭車位位於系爭大樓之地下1層,於申請使用 執照時即已合意供停車位使用,並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及建物登記謄本狀在卷可參 (見北調卷第6至8頁),依前開規定,系爭車位即得視 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又原告係於97年5月22日登記為 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車位之登記方式係以臺北市 中山區○○段○○段3228建號建物作為主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路170巷23、25、27號地下1層),以同小 段3229、3230建號建物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原告之權 利範圍各1萬分之46、1萬分之256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得認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繼受原 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大樓公共電梯、公用門廳、公用 通道等公共設施擁有使用權,被告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



云云,惟查,被告提出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簽訂之 買賣合約書附件停車位約定書第6條約定:「增設停 車位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若非本大廈地面各層之住戶者 ,其進出停車場時,限利用直通樓梯(即系爭樓梯)通 行」、第8條約定:「本約定書約定事項,對買方之繼 受人、承租人及使用人均具同等拘束力」(見本院卷㈠ 第50至54頁),足見系爭大樓之建商與各承購戶間,以 訂定契約之方式,約定地面各層住戶以外之停車位所有 人或使用人,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權,限制僅得使用系 爭樓梯通行,參以原告與其前手周炎生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有關車位之使用規則如依慣例 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甲方(即原 告)均已明確知悉並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另作主張」 、第9條第2款約定:「如有使用現況之住戶規約、分管 協議、大樓管理辦法、停車位使用辦法等文件,點交時 乙方(即原告前手周炎生)應一併交付甲方,甲方應繼 受相關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而原 告前手周炎生為非系爭大樓地面各層之住戶乙節,業據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則原告對於 建商與其前手周炎生間,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方法所為之 約定,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車位登記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各1萬分 之46、1萬分之2560,係占用在全體住戶所共有之公共 設施面積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其擁有公共設施之 使用權云云,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各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位之登記方式係以臺北市○○區○○段2小段3228建 號建物作為主建物,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0分之2(地下1 層停車位共計20位,原告所有系爭車位2位),可見中 山區○○段○○段3228建號建物即系爭大樓地下1層係購 買停車位之住戶所分別共有,並非全體住戶所共有,未 買停車位之住戶即無權利範圍之記載,又系爭車位雖以 中山區○○段○○段3229、3230建號建物登記為共用部 分,權利範圍各1萬分之46、1萬分之2560,惟系爭大樓



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權,既約定非地面各層之住戶 進出停車場時,限使用系爭樓梯通行,此為原告通常可 得而知,已如前述,則原告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自不 得主張其就系爭大樓公用電梯、公用門廳及公用通道擁 有使用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樓公用電梯 、公用門廳及公用通道之使用權,並賠償其無法使用之 損害,洵非正當,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大 樓公用電梯、公用門廳及公用通道之使用權,並賠償其自擁 有系爭車位起迄今無法使用之損害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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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