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75號
TPDV,99,訴,675,201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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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南院龍九八司執源字第六二七一一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新台幣壹仟元外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適用,其 就被繼承人謝文己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僅於其繼承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有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之理由,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所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8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627 1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謝文己所得 遺產範圍外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存在。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水池於民國83年1月31日邀同謝文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 惟謝文己於86年2月21日身故,伊與謝清標謝金柱為其繼 承人,並在同年6月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謝金柱繼承被繼承 人謝文己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996-1等19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而伊及謝清標則分得被繼承人現金各1,000元 ,且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均由謝金柱承受。又伊未與被繼承人 同居共財,不知被繼承人曾負有系爭保證債務,致未能依法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詎時隔被繼承人身故逾12年,被 告始於98年9月間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司執源字第62711號 債權憑證就金額高達23,076,4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 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對於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合泰分公司、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之股票債權。被告竟對伊之固有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且伊僅繼承被繼承人謝文己現金1,000元之遺 產,是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致伊蒙受難以預期之損害,顯有 失公平。若前開股票之拍賣程序終結,伊自得請求交付拍賣 所得;倘被告已受領上開拍賣所得價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等語。 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98年8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62711號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謝文己所得遺產範圍外對 原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6,142元及自民事追加 起訴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訴外人黃水池於83年1月31日邀同謝文己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200萬元,且於85年3月31日起未清 償,經多次執行受償,尚積欠伊23,076,426元,其中11,209 ,866元自96年9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又謝文己於 86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 法繼承謝文己之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伊前於85年3月11日假扣押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台南 縣永康市○○段998、998-1地號土地,並由地政事務所在土 地謄本上記載伊為債權人,而原告與他繼承人就謝文己之遺 產稅申報書亦有將上開二筆土地填列且申報遺產金額甚大, 是難謂原告不知被繼承人積欠伊之債務。雖原告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主張其僅繼承1,000元,惟依法其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權債務,是其主張顯不合理。又原告未舉證其未與被 繼承人同居共財之事實,則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未顯失公 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黃水池於83年1月31日邀同謝文己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款1,200萬元,嗣自85年3月31日起未清償借款。經被



告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後,黃水池謝文己尚積欠 被告23,076,426元,及其中11,209,866元自96年9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31元。
謝文己所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9、7地號(重測前: 大灣段998、99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48分之22 ,於 85年3月11日經台南地方法院以85年3月4日南院武執全新字 第436號函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假扣押登記在案,債 權人記載為台灣土地銀行。
㈢被繼承人謝文己於86年2月21日死亡,原告及他繼承人均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原告與他繼承人謝清標謝金柱就被繼承人謝文己之遺產, 於86年6月間協議分割,約定對於被繼承人所有坐落於台南 縣永康市○○段998、998-1地號等19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由謝 金柱繼承取得,且被繼承人所有債務亦由謝金柱承受﹔至於 謝清標及原告各分得1,000元。
㈤被告於98年9月間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司執源字第62711 號債權憑證,對於謝文己之繼承人即原告,就前開23,076 ,4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對於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泰分公司、 大 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 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大昌證券、富邦證券)之股票債權,經 本院以98年9月29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84349號函囑託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執行,板院以98年10月7日板院 輔98司執助廉字第392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股票,並委 託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拍賣股票所得價金 為1,396,14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 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黃水池於83年1月31日邀同被繼承人謝文己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200萬元,嗣自85年3月31日起未清 償借款;而被繼承人謝文己於86年2月21日去世,繼承人為 原告及訴外人謝清標謝金柱等情,已如前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所述,則本件自該當前揭「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等要件,是本件主要爭點 在於,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與他繼承人謝清標謝金柱就被繼承人謝文己之 遺產,於86年6月間協議分割,約定對於被繼承人所有坐落 於台南縣永康市○○段998、998-1地號等19筆土地應有部分 均由謝金柱繼承取得,且被繼承人所有債務亦由謝金柱承受 ﹔至於謝清標及原告各分得1,000元,及被告於98年9月間持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司執源字第6271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 就前開被繼承人謝文己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23,076,42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 三人華南永昌證券、大昌證券及富邦證券之股票債權等情, 亦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言,則衡諸原告就被繼承 人謝文己之遺產僅繼承現金1,000元,被告就謝文己所負之 連帶保證債務請求原告清償之數額,逾原告所繼承財產 23,000倍以上,又無證據顯示原告因被繼承人謝文己擔任借 款連帶保證人獲取任何好處,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時,距謝文己去世已逾十數年等情狀,本院認如由原告繼續 履行前開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誠屬顯失公平,揆諸首揭法條,應認原告以其所得遺產即 1,000元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8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62711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1,000元外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9月間持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98司執源字第62711號債權憑證,對於謝文己之繼承人 即原告,就前開23,076,4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大昌證 券、富邦證券之股票債權,經本院以98年9月29日北院隆98 司執平字第84349號函囑託板院執行,板院以98年10月7日板 院輔98司執助廉字第392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所有股票,並 委託台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拍賣股票所得價 金為1,396,142元,該款並已經被告領取等情,業如前開「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述,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84349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所持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98年8月25日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62711號債權憑證所 載之債權既於1,000元外對原告不存在,已如前論,則被告 領取之拍賣原告股票所得之款項1,396,142元,於1,000元以 外之部分即1,395,142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依上開法 文,被告自應返還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95,142元及自被告領款之日即99年2月4日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349號卷附領款收據參照)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係 因原告仍須在其繼承遺產1,000元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 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獲得勝訴判決,附此敘明 。
㈣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其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 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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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重慶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