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69號
TPDV,99,訴,469,201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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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鄭福榮
被   告 蔡絢媛
      蔡京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間成立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喬安娜公司),專業負責製作客戶所下之團服訂 單,原告並於93年間在大陸成立泉州喬安娜服飾織造有限公 司(泉州喬安娜公司),原告為此兩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蔡京媛喬安娜公司之財務長,負責喬安娜公司之進出帳與 資金調度、理財,並保管公司之重要文件、資料、檔案、存 摺、支票、印鑑等,被告蔡京媛另成立華緹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華緹公司),專門從事業務上接洽制服訂單之工作 ,並將所承接之制服訂單全部委由喬安娜公司生產製造,被 告蔡絢媛為被告蔡京媛之胞姐,兩人因血緣、工作關係常有 資金往來,詎被告蔡京媛於97年6月27日趁原告未加防範, 私下將其於喬安娜公司保管之前開文件悉數帶離公司,復將 華緹公司在92年10月底原應支付予喬安娜公司代為加工順益 汽車制服之貨款,以被告蔡絢媛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原告帳戶內,而被告2人基於共同不法之意圖,由 被告蔡絢媛向原告偽稱該匯款係因原告業務上資金週轉之需 要於92年10月間向其商借,並以被告蔡京媛為其借款之證人 ,被告蔡絢媛更於97年9月26日提供20萬元擔保金,就原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路104巷50號7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向法院聲請執行假扣押,繼於97年11月14日向 鈞院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嗣經鈞院簡易庭第一審 及民事庭第二審均判決駁回被告借款返還之請求而確定在案 ,期間被告2人為迫使原告就範達其不法詐財之目的,竟向 原告公司、往來銀行與廠商散播原告欠款不還之謠言,企圖 中傷原告之信用,使原告於公司員工面前之信用及威信受損 ,連帶影響原告公司之往來廠商及銀行之正常商業資金互動 ,並造成原告損害如下:




(一)財產上損失:
⒈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遭假扣押前均作為出租用途,每 個月房租(含管理費)1萬5000元,惟因被告2人向法院 請求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迄今仍無人承 租,1年租金損失達18萬元。
⒉原告原欲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銀行,向銀行借款作 為喬安娜公司業務上接洽訂單周轉之用,然因系爭房屋 遭假扣押致使抵押借款遭凍結,原告不得以向民間朋友 周轉商借200萬元,利息負擔較銀行借款高出36萬元。 ⒊因系爭返還借款之訴,原告支出假扣押裁定之抗告費、 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費及車馬費約3000元。 (二)精神及人格信用損失:
原告身為兩家公司負責人,經營時間長達數10年,在業 界本享有盛名,與銀行往來亦從未有退票紀錄,現卻為 被告2人製造假債權,持匯款單到處散播原告欠款不還 之消息,使原告百口莫辯、痛苦萬分,縱法院最後判決 借款不成立,惟已造成原告人格、商譽、個人信用受損 ,無論在原告公司所屬員工、上游廠商、銀行之往來均 已造成原告無法彌補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財產上損害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另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之 告訴,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2人作成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足證原告所稱被告2人為意圖取得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共謀製造假債權,以訴請返還借款訴訟行 為詐欺侵害原告財產之權益與人格信譽等侵權行為事實 ,均不可採,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被告蔡京媛於83年4月進入喬安娜公司擔任會計乙職, 適逢原告配偶林淑美入境南非處理移民事務,原告向被 告蔡京媛謊稱伊已和太太離婚,正在辦理相關手續,便 搬到被告蔡京媛和平東路之住所同居,原告與被告蔡京 媛實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喬安娜公司本由原告與其配偶 林淑美掌管,但因其配偶出國未歸,無法再幫喬安娜公 司調度資金,喬安娜公司旋即發生財務運作困難,以致 商譽、財信均不佳,合作廠商多不願與原告進行業務往



來時,原告乃慫恿被告蔡京媛成立另一公司以為對外接 單,被告蔡京媛當時乃抵押房屋貸款出資成立華緹公司 ,並由原告擔任總經理乙職,兩家公司之財務運作即由 被告蔡京媛掌管,原告職掌業務部門。嗣被告蔡京媛於 93 年8月27日起即在大陸地區泉州市,出資49.70萬美 元成立泉州喬安娜公司,因被告蔡京媛負責兩家公司之 所有財務運作,故而泉州喬安娜公司乃以原告為法定代 理人,但實際支付泉州喬安娜公司之所有費用者,仍為 被告蔡京媛,並自斯時起,兩家公司所承攬之服飾製作 ,接單後均直接交由該大陸地區泉州喬安娜公司製作, 是以,原告所稱其於93年6月17日斥資成立泉州喬安娜 公司,顯屬無稽,被告否認之。
(三)又原告指稱被告蔡京媛於97年6月27日趁原告未加防範 之情況下,私下將所保管之喬安娜公司的合約書、存摺 、支票及印鑑簿等悉數帶離公司等語,被告否認之,蓋 華緹公司成立後虧損連連,均由被告蔡京媛對外資借負 擔,金額迄今已高達2000萬元,被告蔡京媛在無奈之下 ,自97年初,乃開始向原告催討其先前借貸之金錢,但 原告一再推託,並於當年4、5月間搬離同居住所,而被 告蔡京媛於同年6月27日起,請2個星期之長假陪伴女兒 養病,故而多支付一些零用錢,並交待所屬會計訴外人 賴婉玲,由於期間沒有代理人,如果需要開立支票,可 以與其大姊即被告蔡絢媛聯絡,於被告蔡京媛請假期間 ,原告亦曾為支付款項而由被告蔡京媛開立2張喬安娜 公司之支票,足證原告主張均屬不實,反而是原告竟利 用被告蔡京媛陪同女兒養病而不在公司之際,迅速請其 配偶返台進駐喬安娜公司,重掌會計財務事宜,並拒絕 被告蔡京媛進入公司,是以,被告蔡京媛所成立之華緹 公司之所有文件資料均在原告手中,迄今仍無法取回, 反而被告蔡京媛曾函請原告出面取回上開原告所稱文件 資料,然原告均拒不取回,甚而對被告蔡京媛提出侵佔 告訴,幸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以訴外人程寒竹在另案即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742 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證詞,證明 被告2人製造假債權之行為,惟訴外人程寒竹之證詞並 無法證明系爭50萬元為公司貨款,被告2人明知而以故 意製造假債權,侵害原告之權益等情,且原告亦在被訴 詐欺刑事案件第2次發回續行偵查時(臺北地檢署98年 度偵續一字第159號),提出訴外人程寒竹於鈞院民事 庭所為之證詞筆錄,然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訴外人程寒



竹雖證稱該筆款項係貨款,然其亦證稱:(92年10月這 段時間)華緹公司需支付給喬安娜公司之貨款不只這些 ,伊不知道匯款人或金額,這並非其業務,不清楚如何 作帳,不經手付款等語,故認定訴外人程寒竹對於實際 付款情形,並不知情,又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 35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雖訴外人程寒竹到庭作證,惟 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蔡京媛92年10月底,已將貨款如數 交付,惟就被告蔡京媛究係如何籌措該等款項並不清楚 ,顯然無法證明原告指訴本案款項係順益公司、裕益公 司之貨款,以上所陳,足證訴外人程寒竹之證詞已歷經 二次檢察官之偵查,均認定訴外人程寒竹之證詞無法證 明系爭50萬即為順益公司之貨款,基此,原告以訴外人 程寒竹在鈞院98年度北簡字第742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 276號返還借款事件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故意製 造假債權以達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不法行為。
(五)承前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2人為達詐財目的, 以偽造假借款債權並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方式,對原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尚無法舉證證明,況原告自稱損害部 分,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說 明如下:
⒈房屋租賃之損失: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分為90年2月至91年2月、92年4月至93年4月及95年1月 至12月,顯與被告97年10月之聲請假扣押無關,且原告 於假扣押程序中,亦自承遭查封之不動產,在假扣押裁 定前,始終放空閒置,並無作任何計劃,況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房屋於被告查封當時,已有預期之可得之租賃收 入利益,是依據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原告所為請求自非 可採。
⒉程序費用損失:原告之所以提出撤銷假扣押及抗告,均 係以被告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原告並無匿財產之客 觀事實為理由,與所謂其所稱之被告侵權行為並無關聯 ,原告此項請求,洵屬無據。
⒊差額利息之損失:查就差額利息之損失,原告原稱原本 要將遭查封之系爭房屋抵押給銀行,向銀行借款做為原 告所屬喬安娜公司週轉之用,卻因被告假扣押之行為, 原告乃轉向民間朋友商借200萬,利息負擔因而多支出 36 萬,惟查,原告後又稱係向親人借貸,並提出國泰 世華大安分行存摺為證,前後陳述已顯不一,且系爭房 屋早已於96年10月5日設定抵押於國泰世華銀行,借貸 金額為140萬,並於被告聲請查封系爭房屋之前之97年9



月23 日申請展期還款,足證原告所稱原本要將遭查封 之不動產抵押給銀行,向銀行借款做為原告所屬喬安娜 公司週轉之用之陳述,並不實在而不可採,又原告所謂 貸與人林淑美係其配偶,在被告蔡京媛被迫離開華緹及 喬安娜公司後,林淑美旋即進入喬安娜公司,擔任財務 長乙職,其負責公司資金調度,以其名義匯款,自屬合 理,況查,原告所提存摺亦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支付利息 予林淑美之行為,準此,原告之所請求,自非正當。 ⒋精神與人格信用損失:原告稱被告散佈欠款不還之謠言 ,影響其與廠商、銀行間正常商業資金互動,使其信用 受損等情原告均未舉證,被告均否認,原告商譽及財信 原本即屬不佳,合作廠商多不願與原告進行業務往來, 喬安娜公司在被告蔡京媛離職前已有資金周轉不足之情 況,公司之運作早已出現問題,其所屬員工因公司發不 出薪資而陸續離職,顯與原告所稱之被告之侵權行為無 關,原告亦未提出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傷害之證明,是其 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設立喬安娜公司,其自97、98年間起至今仍為喬 安娜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被告蔡京媛自83年4月間起 受僱於喬安娜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嗣於90年經升遷改 任主辦會計、喬安娜集團財務執行長職務。
(二)被告蔡絢媛於97年11月14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對原告提 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聲明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北簡 字第742號判決駁回被告蔡絢媛之起訴,被告蔡絢媛不 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民事庭於98年8月26日以98年度 簡上字第276號判決駁回被告蔡絢媛之上訴確定。 (三)被告蔡絢媛於97年9月30日以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50萬 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5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241號裁定(下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四)被告蔡絢媛於97年10月22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原告 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司 執全字第208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7年10月 23 日完成查封登記。




(五)原告以被告蔡絢媛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據請求之本案 訴訟經判決全部敗訴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 以98年度審司全聲字第85號受理,嗣於98年9月22日裁 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六)原告於98年10月29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由,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撤銷97年度司執全字第2082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嗣該院於98年11月19日塗銷對系 爭房地所為之查封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為達詐財之目的,共同以偽造假借 款債權並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信用權?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項 主張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請求權人應就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 以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 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 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非謂債 權人提起本案訴訟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即得當然認定債 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 定,且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二)經查,被告蔡絢媛前曾以原告於92年10月間,向其借款 50萬元,其乃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美金14679.6元至原 告於中國銀行鯉城支行開設之帳戶內,依當日匯率美金 兌換新臺幣為34.02,折合新臺幣50萬元,惟其日後向 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原告竟以上開借款為其訂貨之貨款 為由,拒絕給付為由,向原告提起返還借款民事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98年度北 簡字第742號、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且被告蔡絢媛



因恐原告將所有之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並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241號裁 定准許被告蔡絢媛以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 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有本院98年度 北簡字第742號、98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97年度裁全字第8241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返還借 款訴訟及假扣押保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蔡絢媛於前訴訟中主張系爭50萬元係原告向其借貸 之款項等語,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之匯出匯款 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復以證人即 本件被告蔡京媛證稱:伊係華緹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喬 安娜公司及華緹公司的財務,鄭福榮曾在92年10月中到 10底表示急需約50萬元,因華緹公司與喬安娜公司沒有 錢,遂建議鄭福榮詢問蔡絢媛,後來是他們自己聯繫, 伊未介入,也不知渠等何時聯絡、有無聯絡上,嗣蔡絢 媛告知有借鄭福榮50萬元等語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 抗辯:系爭50萬元係華緹公司支付喬安娜公司之貨款, 並非借款等語,足見被告蔡絢媛係基於系爭50萬元係匯 入原告帳戶內,而非匯至華緹公司或喬安娜公司之帳戶 ,且其曾聽聞被告蔡京媛告稱原告急需款項50萬元之原 因,認為系爭50萬元係原告向其借貸之款項,因而訴請 原告返還借款,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難認被告2 人有何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及偽造假債權之情事。 (四)又原告與被告蔡絢媛於前訴訟中所爭執者為渠等就系爭 5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 張所交付款項確係借款,倘為貸與人所否認者,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借用人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 貸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蔡絢媛於前訴訟所為 之主張,涉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已足使法院取得蓋然 性的心證,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未經法院實體判 決確定前,難謂孰是孰非,尚不能以被告蔡絢媛與原告 之認知歧異,即謂其聲請假扣押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又前訴訟確定判決係以被告蔡絢媛所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約定書 及證人程寒竹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借款情事為 由,判決駁回被告蔡絢媛之起訴,則被告蔡絢媛基於系 爭50萬元係借款而非貨款之主觀確信,認為原告應返還 借款,且為保全將來債權之順利實現,而聲請假扣押,



並非故意虛構債權,亦非明知無債權仍矇騙法院,聲請 假扣押,以圖侵害原告之權利,雖被告蔡絢媛所聲請假 扣押之本案訴訟事後遭敗訴判決確定,然仍不能執此即 謂被告2人主觀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蔡絢媛確有於92年10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原 告,其主觀認知系爭50萬元為貸與原告之借款,其與原 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返還借款,因而聲請假 扣押,以保全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核屬依法行使權利, 難認其與被告蔡京媛有何共同詐欺之不法意圖及偽造假 債權之情事,縱使原告因上開假扣押致受有損失,亦不 得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蔡絢媛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乃屬合法權利之 行使,嗣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雖受敗訴判決確定,然仍不能 執此即謂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 失,或客觀上即有偽造假債權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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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