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403號
TPHM,91,交抗,403,200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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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十五 分許,騎乘車號KEL─八二六號重型機車,行經永和市○○路與永利路口時, 未遵守紅綠燈號誌,於紅燈之際仍違規右轉駛入中正路,經執勤員警攔停後予以 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黃建輝證述綦詳(詳見板橋地院九十年交聲字 第九二○號卷),是受處分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 無不當,故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不當。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板橋地院九十年交聲字第九二○號裁定與本件既屬不同之案件 ,則證人黃建輝於九十年交聲字第九二○號卷之證言,於本件審理中自不可逕予 引用,況黃建輝非攔停伊車之員警,是其對伊是否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事,亦未能 知詳,故原裁定以黃建輝於他案之證言作為判斷抗告人確有紅燈右轉之唯一證據 ,自有不當。又本件證人即伊車後座乘客邱惠禎於九十年交聲字第九二○號卷亦 曾證述,伊係於綠燈右轉,可知伊並無前揭違規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且證人在另案所為之供述 ,如經合法調查,即可採為證據,尚不受是否同案之限制,允宜說明。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已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警員黃建輝在板 橋地院九十年交聲字第九二○號案件證稱:「當時異議人確實是紅燈右轉,而當 時伊看到伊的方向直行車可通行,伊站在離路口三十公尺處見到異議人的車子轉 彎前來,應該是紅燈右轉無誤」等語明確。衡以該警員與異議人並無怨隙,自無 於執行公務時故予設詞攀誣之理,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至於抗告人之未婚妻 邱惠禎固指稱:「我們在右轉中正路時,確時有看到永利路路口是綠燈」云云, 惟邱女與抗告人間具婚約關係,所供要屬曲意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審法 院依據經驗法則,自由判斷結果,認為抗告人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因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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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