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400號
TPHM,91,交抗,400,200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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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ОО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珀億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
第三九O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三V-九一七號拖車(核重三十五 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在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磅處,為警舉發「 載運鋼板總重三八.五六噸,核重三十五噸,超重三.五六噸」而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卷( 原審卷第八頁)可證。惟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略以:其所有之前開拖車嗣後重 新過磅時,總重為三八‧四四公噸,符合交通部所規定三十五公噸車總重可延伸 一成為三十八點五公噸之範圍,無超載問題。且前開拖車由水泥廠開具出貨單之 總重為三八點四八公噸,自應無超載問題,亦可能是地磅長度的誤差,因在地磅 的前端與後端過磅會有約一百公斤的誤差,故要求作第二次過磅,詎警仍為舉發 ,實欠公允,應予撤銷並作不罰之處分云云,而聲明異議。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 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 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 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 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合先 敘明。
三、本院查:右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值勤警員林瑞宏於原審證稱:「(問:當時 舉發情形?)當時我們查獲該車超載,第一次該車在泰山北磅過磅時確有超載, 當時我已開單完成,並將罰單交給司機簽收,但當時我與另一位同事支援臨時的 特勤,等我們勤務完畢以後回來後,又接到北磅有因過磅起爭執的通報,所以我 就到現場去看,發現該水泥車又第二次自己再上磅過磅,重量比第一次減少。當 時,江姓磅工告訴我們說當時我們離開時,該車司機就把該車水泥裝卸管拆下, 丟在護欄外,所以第二次過磅車子重量才會減少。」、「(問:通常是否會讓車 輛二次過磅?)不會。因為地磅每三個月會經過商檢局檢驗一次,準確度會校正 。一但車輛過磅時發現有超載,我們就會開單舉發,不會再讓車輛過磅。我們通



常當車輛過磅超過標準值時,我們會再加計百分之十的重量即三、五噸的重量為 容許的誤差值。經我們查核結果,本件第一次過磅時就確實有超載的情事。」、 「‧‧‧所以我們就把裝卸管一起與車放在地磅上過磅。我印象中過磅結果仍是 超載應超過為三八點五噸以上。另外,該車輛第二次過磅的地磅位置都是與第一 次過磅同樣的位置,故應不會有地磅長度的誤差。」、「當時如果有誤差,異議 人應該現場陳述,不應該等我們離開時私自過磅。異議人第一次過磅時確實有超 載。我們不允許過磅人第二次過磅,如當事人有爭執的話,可以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綦詳,核與抗告人代表人甲○○所稱:「‧‧‧水泥裝卸管確實是有被司 機拆掉丟到護欄外,但該裝卸管只有二十公斤重。後來我們就把水泥裝卸管與該 車放在地磅上一起過磅。」等語相符,是前開拖車於第一次過磅時既有超載之違 規事實,且第一次過磅與抗告人代表人私下所為之第二次過磅位置既相同,則無 抗告人代表人所稱因地磅長度不同造成過磅結果不同之疑慮。再者,核諸首揭條 文,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之處罰,已以法律明定 甚詳,不容以行政命令變更,且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明文 規範車輛超載如未逾百分之十得予免罰之規定。另內政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 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容值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 度,而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 取締是否違法無關,縱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三、舉發程序及注 意事項之(二)規定「過磅超重逾百分之十者,應當場據實舉發,如有超載重量 超過核定總重量之百分之二十者,應強制卸貨分裝。」然此注意事項係供警察機 關取締此類違規事項時所依循之內部規範,非如法律或行政命令般對外具有一般 抽象之拘束力,是縱使前開注意事項所規定之「百分之十」即為警察機關於取締 車輛超載時之寬容值,則此所謂「寬容值」尚非法規明文自明。況斟酌儀器誤差 ,而在一定範圍內,於篩選後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然亦應以儀器可 能產生之誤差為斷,否則無異藉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以此論之,前 開寬容值以總重量百分之十計算,尚乏可信依據。而本件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輛 經過磅結果,超載重量達三點五六公噸,參酌地磅公差應在秤量千分之一至五千 分之一之間,且秤量未滿四十公噸者,公差應在三十斤以下,縱以地磅最大誤差 即上開公差值計算,前開車輛載重仍已超重,自應處罰。況又無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當時之磅秤有不準確之情形,從而本件車輛載重,應以過磅時之三八、五六公 噸為認定標準。故證人即值勤員警林瑞宏依法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四、綜上所述,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舉發單位(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認定之事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案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 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 錄乙次,依法洵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亦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地磅不準確,其原出貨單所載重量為三十八、四八公 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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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珀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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