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120號
TPDV,99,訴,3120,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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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2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適華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原名: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適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適華公司)於民 國99年6 月1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在案,迄今 未能解除或撤銷,信用顯已惡化,期間亦經原告多次連絡, 並於99年6 月22日函催未果,按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適華公司(借款人)以被告乙○○丁○○、丙○○ (原名陳春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6月3日與原告簽立借 據約定借款期間4年(自97年6月5日起至101年6月5日止), 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本行二年期 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3.695%機動計息(目前為4.995%), 逾期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於99年6月5 日借得新臺幣(如無特別標明,下同)500萬元,上開借款 自99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254萬3,844元 及自99年6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被告適華 公司(借款人)以被告乙○○丁○○、丙○○(原名陳春 旺)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 月14日與原告簽立國內信用狀 融資契約額度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 年(自99年1月22日 起至100年1月22日止),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5 個 月,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即清償,利息按月計付, 原告本行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2.515%機動計息(目前 為3.815%),逾期繳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並於99年1月27日借得102萬0,288元,上開借款自99年5月 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02萬0,288元及自99年 5 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復於99年2月4日借 得135 萬元,上開借款自99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 尚欠本金135 萬元及自99年6月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能 清償。另被告適華公司(借款人)以被告乙○○丁○○、 丙○○(原名陳春旺)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1 月14日與原 告簽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 年(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0年1 月22日止),每筆借款期間 ,最長不得超過150 日,於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即 清償本息,利率按年利率6.25%計算,逾期繳納時,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於99年3月29日借得美金2萬1,56 0元,上開借款自99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 金美金2萬1,560元及自99年3 月2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能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國內 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連線作 業查詢單、票據交換所資料、催告通知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38元
合 計 56,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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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適華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