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日在民族東路、復興 北路口處駕車號:7769-EU自小客車撞傷原告,致原告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臂神經叢 損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年工 作損失新臺幣(下同)526,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醫 療費用及預估將來復健費用共30萬元,合計1,126,800元, 又扣除被告調解已付138,000元,被告尚須給付988,800元等 語。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次按原告起訴 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明確。三、查:被告於96年10月18日,就「96年10月2日21時25分許, 在民族東路、復興北路口,聲請人(指被告)駕駛7769-EU 號自小客車與對造人(指原告)所騎車號AVI-263號機車發 生擦撞」乙事,向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松山調委 會)聲請調解,兩造於96年10月31日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書 ,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同意給付對造人壹拾叁萬捌仟元 整(不含強制險),並依㈠當場給付壹拾萬元整。㈡96年12 月31日前給付叁萬捌仟元整。二、聲請人就本件刑事部分同 意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嗣該調解書於96年11月 12日經本院以96北院隆民核字第1678號核定,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松山調委會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見訴字卷第 21至33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 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該調解書調解內容 二、固記載「聲請人就本件刑事部份同意撤回告訴,並拋棄 其餘請求權」,對此證人甲○○(該調解事件之調解委員) 到庭結證稱:「(請說明調解過程?)這個車禍蠻單純的,
這件事會有爭議是我們委員會把調解內容第二點,關於聲請 人跟對造人的部分很明顯寫反了,因為我們的小姐是剛報到 的可能也沒有經驗,一般車禍的狀況都是受傷者當聲請人, 但是,這次剛好是顛倒,所以才會有這樣明顯的筆誤」、「 (當初兩造的意思就是以13萬8千元來賠償整件車禍的損害 賠償金額?)對,他們雙方都同意以13萬8千元當作和解金 」、「(第二點的意思照你剛才所述是指應該是丙○○要撤 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是」、「(假如調解書出現類 似筆誤情形,一般你們是如何處理?)我們沒有碰過,但是 這個是相當明顯的筆誤,因為當時調解完後有跟兩造講說你 們要放棄其餘權利,我們有講到雖然我們不是法官,但是我 們所作的決定與法官的判決有一樣的效力」等語(見訴字卷 第145頁背面、第146頁正面),衡情證人甲○○與兩造並不 相識,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洵堪採信,何況被告於該 車禍中並未受傷,被告對原告顯無撤回刑事告訴之問題,故 調解內容二、有關「聲請人」之記載,應係「相對人」誤寫 之顯然錯誤。又原告於該調解事件既同意以138,000元與被 告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權,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核定而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原告復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自難謂為合法,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