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EGH─六八六號輕機車,行經台北市○○街與庫倫街(原裁決書違規地 點誤載為承德路三段)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紅燈左轉庫倫街( 即北向西),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紅燈左轉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函敘甚明,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曾景永於原審法院審訊時到庭指稱 :因甲○○當時在玉門街時是紅燈,她紅燈左轉到庫倫街,伊才會告發,伊當時 站在距庫倫街口約二、三十公尺處,看到她違規才舉發,因她不承認有違規紅燈 左轉,所以她拒簽,伊才如此記載,且當時伊的告發單用完了,才會以徐逸明的 單子填載本件告發等情屬實,而證人徐逸明警員亦到原審法院證稱:本件是曾景 永巡佐告發的,因當時他的違規單據沒有了,就拿伊的去用等詞在卷,復有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違 規紅燈左轉屬實。至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確實沒有紅燈左轉,當時是綠燈,伊 轉過去之後,才變換為紅燈,當時警察攔檢,伊以為是一般攔檢,所以出示駕照 ,員警看完並將駕照還伊,伊跟他理論,伊並無違規,之後伊就騎機車走了,而 且當時員警離伊很遠,他如何能看見伊紅燈左轉云云,然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 EGH─六八六號輕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紅燈左轉行駛,係經現場執勤員警加 以攔停舉發,已如前述,且員警雖距玉門街、庫倫街口二、三十公尺,應仍可清 晰看見是否有機車紅燈左轉,況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本無何怨隙, 當無無端舉發違規之理,故異議人上開辯解,委不足採。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 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一點,並無不合,原審駁回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堅詞否認有紅燈左轉 之違規行為,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