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29號
TPDV,99,訴,2729,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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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9年7 月8 日由陳裕璋變更 為丁○○,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 ,並經丁○○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主張:被告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矽公司)自 89年起陸續向伊借款10筆,借款利率均按伊公告之基準利率 加碼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借款金額及借款餘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逾期清償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甲○○丙○○乙○○並於88 年7 月22日向伊出具保證書,保證台矽公司對伊所負之債務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台矽公司僅分別繳息至96年4 月24日及96年8 月27 日止,且有9 筆借款本金已屆清償期,經伊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列97年 度執字45343 號,獲償6,100 萬,經抵充附表二編號1 至5 借款本金及自94年4 月25日起至98年4 月7 日止之利息、違



約金,及附表二編號6 借款本金52萬1, 596元及自96年8 月 28日起至98年4 月7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仍不足受償本金 合計2,326 萬8,27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 上款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 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 結果彙總表、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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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