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722號
TPDV,99,訴,2722,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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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合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乙○○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乙○○甲○○為 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7年7 月3 日、97年7 月29日向原 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7年7 月3 日起至100 年7 月3 日止、97年7 月 29日起至100 年7 月3 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 息1.13%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76%),並以一個月為一 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 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 司自99年3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履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乙○○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當時係公司要求作保證人,是因為公司 貴訴外人麗寶建設公司有業務的來往,後來被告乙○○的 父親拿了一些不相干的票作票貼,現在這些不相干的票都 退票,麗寶的票都是OK的,是原告通知我,我才知道合庫 應該要通知我是否這是要作保證人,也沒有通知,等退票 之後才告訴我,如果我知道被告乙○○的父親借了一些不 相干的票,我就不願意作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被 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乙○○對於前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又被告甲○○固然另以前開情 詞置辯,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 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倘雙方當事人就 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即足成 立。本件被告甲○○對於其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 及主債務人確實有積欠款項乙事,既均不表爭執,是其與原 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已成立生效,依前揭規定,被告甲○ ○仍應就被告合翔工程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償 ;至於原告有無為通知被告甲○○是否繼續擔任保證人之意 思表示,實與本件借款債務無涉,則依上開證物,自堪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9315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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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