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九О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並非被當場攔停,而是被員警鄭博全騎車自後 攔下,並告知是在前面某個路口闖紅燈,因受處分人自認未闖紅燈,而與警員鄭 博全爭執,是員警鄭博全於原審之證述不足採信,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規定之罰鍰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受處分人遭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非最低罰鍰一千八百元或最高罰鍰五千四百 元,於法亦有不合,故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四 十分許,騎乘車號LTI─九七七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五十八巷口 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三、原審以受處分人騎乘車號LTI─九七七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 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鄭博全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在木柵路一段五十 九巷口,看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機車,當時巷口是紅燈,異議人機車停在 停止線的前面,我當時是從巷底出來,我不確定異議人是否紅燈越線或是待轉車 ,所以我特別注意他,等到綠燈時,他就左轉木柵路西往東,我就尾隨他在後面 ,當時木柵路整條都是紅燈,異議人是從五十九巷出來,斜對面是五十八巷的路 口,異議人是闖五十八巷的紅燈,他闖紅燈以後我就尾隨其後面將他攔下來,攔 下來,我向他說他闖紅燈,當時回頭看五十八巷口木柵路才變綠燈,其他人才剛 起步。」等語甚明,又證人鄭博全攔停受處分人之位置,證人鄭博全原原審訊問 時證稱:離紅綠燈約三十到五十公尺等語,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攔停處 是過了路口後快到下個紅綠燈的地方等語,顯見攔停位置離違規地點不遠,自屬 當場攔停舉發,而認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至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警員於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載「拒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已視為收受,舉發機關處理 過程並無違法。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罰鍰下限為一千八百 元,上限為五千四百元,凡於此範圍內,原處分機關得行使裁量權決定罰鍰金額 ,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無違反該條規定。原審認本件 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汪 志 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