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676號
TPDV,99,訴,2676,2010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見卷第4頁),關於本契約發 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 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慶年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1頁),經核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4日簽具保證書,保證 訴外人瑞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麗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 內,願負連帶償付責任。嗣瑞麗公司於98年9月18日邀同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並 於98年9月22日向原告借得36萬元、324萬元,共計360萬元 ,約定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2. 29(逾期日為年利率百分之4.79)按月計付,借款期限至98 年12月16日止,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之違約金,詎瑞麗公司僅繳息至98年11月16日,其後即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360萬元,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保證書、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一銀基準利率為證(見卷第4至 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七、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麗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