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堪(原告之母)以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對訴 外人呂天炎所有之坐落於臺北縣貢寮鄉○○段火炎山小段 129之3號土地(系爭查封土地)實施假處分查封,訴外人呂 天炎為避免強制執行,先與被告甲○○、丙○○以開立本票 方式,製作不實債權,被告甲○○部分係新臺幣(下同)4, 557,000元,被告丙○○部分係4,700,000元。又原告於民國 96年3月7日對訴外人呂天炎提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訟 ,訴外人呂天炎為免日後被原告追討該筆債務,再次與被告 甲○○、丙○○及丁○○以開立本票方式,製作不實債權, 被告甲○○部分係4,620,000元,被告丙○○部分係2,000, 000元,被告丁○○部分係1,750,000元。共同被告再以訴外 人呂天炎所開立之本票不實債權,取得本票裁定,而後分別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再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司執字第29 68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乃據其聲請,自本院93年度 存字第423號提存物及利息事件中之3,657,833元分配款項予 被告甲○○、丙○○及丁○○等人,致原告於請求返還消費 借貸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之應分配金額減少2,149,731元。 ㈡被告對訴外人呂天炎之債權皆為虛偽債權,蓋訴外人呂天炎 與原告之訴訟中,被告甲○○、丙○○不僅願意出具虛偽證 明書,其對訴外人呂天炎之態度良好,焉有可能以數百萬之
債權對訴外人呂天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被告丙○○係一 退職警員,沉迷簽賭,財務狀況窘迫,其與被告甲○○曾因 共同簽債200餘萬元,遭判決確定,迄今尚未償還,不可能 對身價上億之訴外天炎享有鉅額債權。而被告丁○○除175 萬元之虛偽債權外,系爭查封土地之拍定人亦係被告丁○○ ,該土地拍賣價金係5,688,000元,對拍定後相關權利之移 轉,完全委任被告甲○○辦理,僅年齡20餘歲之被告丁○○ ,焉有可能有財力貸款予訴外呂天炎,且被告三人均居住於 臺北,卻不約而同先後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由債務 人幫忙債權人取得支付命令,故被告三人所持之支付命令顯 係訴外人呂天炎為逃避強制執行所偽造之假債權。 ㈢又被告甲○○、丙○○及丁○○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執助字第441號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分配表中分配得執行費用36,960元、16,000元和14, 000元,姑且不論其債權真偽,上開三筆款項既已在他案全 額分配,實不應在本院98年司執字第2968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重覆分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2條、第343條 、第3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之規定,本票為信用工具, 其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必定存在原因 之法律關係,若被告甲○○、丙○○及丁○○與訴外人呂天 炎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則必有借款交付之證明文件,該證 明文件,原告無從取得,如由原告舉證,顯失公平,應由被 告提出該證明文件。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3項 之規定具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 年3月2日分配表有關被告甲○○部分之票款分配金額998,49 7元、287,773元、執行費36,960元及程序費用407元、379元 ;被告丙○○部分之票款分配金額424,116元、執行費16,00 0元及程序費用102元;被告丁○○部分之票款分配金額371, 395元、執行費14,000元及程序費用102元應予剔除。⒉前項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分配金額欄,原告應分配金額應更 正為3,445,2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以前擔任保母,曾有每月收入 10多萬元,現雖照顧之孩童人數較少,仍有收入。而被告甲 ○○借款給訴外人呂天炎,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訴外人呂天炎簽發之100萬元及130 萬元之本票2張、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22063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兆豐銀行無摺存款專用存款條、華南銀行匯款
回聯條、訴外人呂天炎簽發之170萬元及62萬元之本票2張、 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6305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明,其中,被告甲○○曾向訴外人王公正、李諒借款,再將 該借款轉借予訴外人呂天炎,此有訴外人王公正、李諒出具 之證明書可證,而被告甲○○清償對訴外人王公正、李諒之 債務時,訴外人呂天炎尚未還款予被告甲○○,足見被告甲 ○○確有資力可以借款予訴外人呂天炎。
㈡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曾於93年2月及5月分別受訴外 人呂天炎之贈與,分別得款110萬元及50萬元;於95年7月17 日領取公保養老給付1,271,880元;於95年7月14日領取退休 互助金392,346元;於95年7月17日領取退輔金92,988元;於 96年1月16日領取退輔金101,751元;退休前年薪約967,104 元,而被告丙○○任職警察達30年,存款可達6、700萬元, 應無違常情;又被告丙○○曾以自己所有之房屋向銀行設定 抵押借款80餘萬;而被告丙○○現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 月收入有5萬元以上,是綜上,被告丙○○係為有資力。被 告丙○○借款予訴外人呂天炎,有彰化銀行存款收執聯、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兆豐銀行無摺存款專用存款條及訴外人呂 天炎簽發之5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3張可證,因訴 外人呂天炎未償還借款,被告乃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 此有高雄地院98年度促字第46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 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調職乙事,實因被告丙○○自 請調職,非被懲處而調職,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取。 ㈢被告丁○○部分:被告在求學階段即半工半讀,已有積蓄, 大學畢業後,任職於科技公司,加上其丈夫為竹科之工程師 ,夫妻二人每月收入10餘萬元,且與公婆同住,開銷不大, 被告丁○○確有資力,此由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200多 萬元存款可證。而被告參與拍賣系爭查封土地,因被告丁○ ○僅為股東之一,其資金並非全由被告提供,是原告質疑被 告丁○○之資力及資金來源云云,並無依據。又被告丁○○ 借款予訴外人呂天炎,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訴 外人呂天炎簽發之60萬元、70萬元及45萬元之本票3紙、高 雄地院98年度促字第4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㈣又被告已提出匯款予訴外人呂天炎之匯款單據,證明有交付 借款予訴外人呂天炎之事實,而訴外人呂天炎亦提出所開立 予被告之本票,證明有借款之事實,且被告也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訴外人呂天炎無異議而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已就其 與訴外人呂天炎借款關係之成立要件舉證,原告自應舉證證 明被告與訴外人呂天炎之借款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假債權。再原告對被告3人在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36
3號之分配提出異議,故被告3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自無在 本件重覆分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堪曾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基隆地院對訴外 人呂天炎聲請假處分,經基隆地院審核,裁定訴外人林堪以 36萬元為訴外人呂天炎供擔保後,訴外人呂天炎對坐落於臺 北縣貢寮鄉○里段○○○段73號土地、及臺北縣貢寮鄉○○ 段火炎小段129-1、129-3、129-18、129-26地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臺北縣貢寮鄉○○村○○○街6-3號房屋等不動產不得 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此有基隆地 院96年度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至 10頁)。
⒉被告甲○○、丙○○及丁○○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29684號 強執事件中,執行費部分,分別獲分配36,960元、16,000元 及14,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可按(見本案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甲○○、丙○○及丁 ○○於臺南地院98年執助字第441號強執事件中,併案執行 費部分,亦分別獲分配36,960元、16,000元及14,000元,有 臺南地院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按(見 本案卷第28至29頁)。
⒊被告甲○○對訴外人呂天炎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 雄地院審核,於97年4月14日發出支付命令,命訴外人呂天 炎應向被告甲○○給付2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1000元,該支付命令業於97年5月12日確定,此有高雄地院 97年度促字第220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183至184頁);又被告甲○○對訴外人呂天炎向高 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審核,於97年10月28日發 出支付命令,命訴外人呂天炎應向被告甲○○給付23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該支付命令業於97年11 月21日確定,此有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63057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87至188頁)。 ⒋被告丙○○對訴外人呂天炎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 雄地院審核,於98年2月5日發出支付命令,命訴外人呂天炎 應向被告丙○○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500元,該支付命令業於98年3月3日確定,此有高雄地院98
年度司促字第467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211至212頁)。
⒌被告丁○○對訴外人呂天炎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 雄地院審核,於98年2月4日發出支付命令,命訴外人呂天炎 應向被告丙○○給付1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業於98年2月26日確定,此有高雄地院98年 度司促字第45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216至217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對訴外人呂天炎之債權為虛偽債權,是否 有理由?
⒉被告三人在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執助字第441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分配得執行費用36,960元、16,000元 和14, 000元,是否在本院98年司執字第29684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重覆分配?應否扣除?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對訴外人呂天炎之債權為虛偽債權,為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 。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 可參)。原告既主張被告三人對訴外人呂天炎之債權為虛偽 債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辯稱被告三人均有資力得以借款予訴外人呂天炎,並 確實有將借款交付予訴外人呂天炎,被告甲○○曾分別匯款 130萬元、100萬元、62萬元及170萬元予訴外人呂天炎,業 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2月29日匯款申請書、彰化銀 行97年3月4日匯款回條聯、97年3月21日無摺存款單及華南 商業銀行97年3月24日匯款回條聯為證,而訴外人呂天炎分 別於97年3月24日簽發100萬元、於97年3月29日簽發130萬元 、於97年6月21日簽發62萬元、於97年6月24日簽發170萬元 本票交付予被告甲○○(見本案卷第180至181頁、第185至 186頁);又被告丙○○曾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100萬 元及50萬元予訴外人呂天炎,業據提出彰化銀行97年11月6
日匯款回條聯、97年11月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銀行 97年11月7日匯款回條聯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7年11月18 日 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為證,而訴外人呂天炎分 別於97年11月6日簽發50萬元、於97年11月7日簽發100萬元 、於97年11月18日簽發50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丙○○(見本 案卷第208至210頁);再被告丁○○曾分別匯款70萬元、60 萬元及45萬元予訴外人呂天炎,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7年11月19日、97年12月8日匯款申請書三紙為證,而訴外 人呂天炎分別於97年11月19日簽發60萬元及70萬元、於97年 12月8日簽發45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丁○○(見本案卷第214 至215頁),經核,被告三人匯款之金額與訴外人呂天炎所 簽發本票之金額均相符,訴外人呂天炎亦不否認有向被告等 人借貸事實,有陳述狀可稽,被告抗辯與訴外人呂天炎間有 借貸事實乙詞,即堪採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三人與訴外人 呂天炎間成立虛偽債權,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原 告主張被告三人對訴外人呂天炎之債權為虛偽債權,洵屬無 據。
㈡被告三人在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執助字第441號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固經分配執行費用36,960元、16,000 元和14,000元,但該分配表經原告聲明異議,尚未確定,被 告並未於該執行程序中受償上開執行費用,自無再於本件執 行事件中重覆分配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之執行費用36,960 元、16,000元、14,000元已受償,應予剔除云云,亦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三人對訴外人呂天炎之債權 係屬虛偽,被告三人就執行費用債權亦尚未受償,原告起訴 請求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68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3月 2日分配表有關被告甲○○部分之票款分配金額998,497元、 287,773元、執行費36,960元及程序費用407元、379元;被 告丙○○部分之票款分配金額424,116元、執行費16,000元 及程序費用102元;被告丁○○部分之票款分配金額371,395 元、執行費14,000元及程序費用102元應予剔除,並將原告 應分配金額更正為3,445,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