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0
號原 告 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 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 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 始歸於消滅。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 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公司業於 民國97年8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 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於95年 1月23日召開95年度第1次臨時股東會議提前辦理董事及監察 人改選,經改選後之董事有王筱筠、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 員會代表人蔡念中、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王寶龍、艾德蒙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董事並已同意就任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0號、98 年度訴字第652號、97年度訴字第1980號等卷核閱無訛,足 認王筱筠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為清算人之一,是原告以王 筱筠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當,合 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8月31日簽立「消失地平線影片 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約原告於95年9月28日 向被告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230萬元。被告依系爭合約 原應於96年2月28日前向原告繳交製作影片之成果光碟及相 關軟體,原告嗣後經國科會同意,曾以96年2月2日館人類字 第0960000761號函通知被告同意將期限延展至96年4月15日 ,然被告仍未能完成影片製作工作。且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發 展基金管理會嗣於97年6月17日提出新聞稿略謂:「…活躍 動感公司負責人甲○○於94年12月間陸續發生退票註記,並 於95年1月聲請延展經濟部工業局研發貸款還款,國發基金 旋即於95年3月委託會計師對該公司進行全面查帳,並於95 年7月主動移請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調查,而後再向板橋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國發基金於97年4月,另於台北 地方法院對甲○○及相關涉案人提出民事求償,目前全案已 經進入司法審理程序。本案刑事部分,經過一年調查相關事 證,案經板橋地檢署偵察終結,本案已於97年6月依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詐欺罪嫌,正式起訴甲○○等相關涉案人。…」 等語,原告始知悉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恐已無足夠資力製作完 成系爭影片,而於96年7月3日以館人類字第0960004224 號 函本通知被告公司略謂:「…如於96年7月10前仍未繳交影 片,將依合約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等語。惟被告仍未能 依約向原告提出給付,原告為此曾於96年8 月6日向被告公 司之原董事長甲○○及原總經理楊岩林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前揭訴外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向被告公司原董事 長甲○○提出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嗣經起訴後由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 3年10月在案。惟原告另案向甲○○及楊岩林提出詐欺之刑 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續行偵查後,認 「本件應屬民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而分別以97年度 調偵字第1429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399號就被告甲○○、楊 岩林二人為不起訴之處分。甲○○及楊岩林於前揭原告提起 告訴之刑事案件雖未經起訴,然該案調查之結果仍足證被告 公司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原董事長甲○○於97年9 月間在前揭刑案偵查時向原告提出之工作光碟,該影片製作 工作仍停留於完成影片腳本及草圖之階段,顯見被告公司確 已無力完成影片製作工作。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已於 96年7月3日向被告函催履行契約未果,且於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及98年度偵續字第39
9號刑事偵查期間,多次經由告訴代理人向被告原任董事長 甲○○催促被告應儘速履行契約完成影片製作工作,惟被告 嗣後仍未能履約,故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 通知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合約 之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解除,而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不論受領人是否 因利用金錢而受有利益,概應溯自受領時起附加法定利息償 還之。原告於95年9月28日依約向被告公司給付230萬元,然 系爭合約既業已經原告依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受領該 2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向原告返還該230萬元及自 被告受領時起之法定利息,自不待言。並得依民法第250 條 規定,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 略以:「…㈠乙方(按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計畫執行遲緩, 致不能依限完成者,每逾一日按所有酬金總額扣罰千分之三 之違約金,並向乙方追繳之。…」;被告迄今仍未能完成系 爭影片之製作,顯已逾期超過928日,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自 95年6月28日起得向被告請求追繳之違約金已高達640萬3,20 0元(計算式:2,300,000×0.003×928=6,403,200)以上 ,故無論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向被告該求 給付23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 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影片製作合約書影本、臺灣 銀行匯款單影本、96年2月2日館人類字第0960004224號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職是,被告既遲延履行系爭 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履行,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並請求附加利息返還價金。從而
,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 金230萬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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