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39號
TPDV,99,訴,239,201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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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怡律師
      劉漢威律師
複代理人  任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連國有限公司(下稱連國公司)前與被告訂立承攬契 約,承攬被告之「台中港陸上管線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 工程」(案號:KDA952001,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互負完 成系爭工程及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既已完竣,被告 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予連國公司之義務,又連國公司就系爭工 程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應在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 左右,連國公司自行扣除契約所訂之最高逾期罰款20%,再 扣除連國公司已領取的工程款46,000,000元,剩餘工程款大 概還有24,000,000元可領取,是連國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 債權存在。
㈡連國公司前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尚積欠原告貨款877,231 元,雖連國公司曾為此簽發1紙同額支票予原告以給付貨款 ,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 連國公司核發98年度促字第1006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 持該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連國公司對被 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54233號扣押 命令,詎被告對於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連國公司對其 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 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 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之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是債權人對於否認者 主張權利之存在,當事人即屬適格。又否認之人有數人者,



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尚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 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本件之債務人為連國公司,雖扣押標 的係連國公司與訴外人永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 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應得之工程款,但連國公司與永春 公司可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分別為40%及60%,且渠2公司所 承攬之工程內容及施工方法均不相同,應屬可分之債,且迄 今僅有被告否認工程款債權存在,是本件確認之訴,對被告 、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而言,尚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須 將連國公司、永春公司並列為被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既先於98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為起訴 之證明,另將本件起訴事宜口頭通知連國公司,復於同年11 月5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722號存證信函再為書面通知 ,而本件確認連國公司對於被告存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乃因 被告否認上情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在案,原告為保障自身 債權及本院核發之98司執字第54233號扣押命令不至因被告 聲明異議而遭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起訴程式於法有據。況原告於系爭扣押命令 核發前,已先向本院聲請扣押連國公司對被告在5,929,077 元範圍內之部分工程款債權,已先經本院核發97執字第1092 31號執行命令,因被告對上開債權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於98年4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移轉債權共計6,465,806元確定 ,衡諸被告並未否認前開五百餘萬元之債權,連國公司於系 爭工程顯對被告有足額之工程款債權;又系爭工程業已全部 完工,先於98年4月5日通氣加入營運,並於98年7月13日正 式啟用,是系爭工程之瑕疵業已修補完畢,應無結算困難之 問題。另無論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可 為請求,惟被告與訴外人三菱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應與本件無涉;被告主 張抵銷必需是確定的債權,且是已到期的債權,但被告主張 的損害賠償金額均未符合上開二條件,且損害賠償的因果關 係是否與連國公司有關,被告迄未證明,故此部分的抵銷主 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確認連國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877,23 1元及自98年5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018元範圍內存在。二、被告答辯以:
㈠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係依40%及60%之比例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原預定於96年4月30日完工,然因連國公司、永 春公司屢未依契約規範及圖說施作,經被告分別於98年4月 16日、同年5月22日及同年6月30日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果



,被告更被迫將部分工程委請其他廠商施作,致系爭工程至 98年3月31日始竣工。然因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施作仍有諸多缺失未改善完成,且積欠台中港務局租金尚 未支付,被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21項、第18條第1 項、第3項、本工程說明書及民法等規定暫扣工程款。是系 爭工程雖因第三人修補而業已完工,惟目前仍在結算中,並 未完成最後之驗收,則施工缺失是否修補完成、修補數額如 何,乃至因工程延誤所致之損害賠償額、連國公司得否請求 返還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或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均因 涉及被告與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抵銷事宜,尚 待結算後始能釐清。原告於被告與連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 尚未釐清前,僅以被告為單獨被告,請求確認連國公司於87 7,231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除當事人適格顯有 疑義外,亦難以除去原告主張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是本件訴 訟顯無確認之利益。
㈡又依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所出具之共同投 標協議書載明「共同投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規定共 同投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等 語觀之,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因遲延完工、工作瑕疵等應對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事項,應與永春公司負連帶責任。又系爭 工程採購係依採購法第24條以統包方式辦理招標,此有永春 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中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 須知)可證,且投標須知主要工程範圍已載明「本契約工 程範圍須依工程說明書及附件之規範及圖件說明,完成包含 台中港路上管線設施及航道水平導向鑽掘統包工程等工作, 其範圍包括但不限下列:…⒊站區內及陸上地下管線、水平 導向鑽掘、管線陰極防蝕保護(外加電流或犧牲陽極)及儀 控設計等之細部設計。…⒍36吋混凝土包覆鋼管穿越主航道 水平導向鑽掘(HDD)施工」,投標須知廠商資格中之技 術文件項亦載明「承包商在投標時應提出一份說明導孔、擴 孔及回拉程序之初步鑽掘計畫」;再系爭工程合約中契約單 價總表亦列有「工程設計(除HDD外,完成本工程所有設計 )」、「水平導向鑽掘,包含:設計、施工」等項目及金額 ,系爭工程合約工程說明書於⒊工程範圍,3.1.3載明「工 程設計前測量、海床與陸上地質調查、陸上路線(含地下物 與地下管線)調查」、3.1.4載明「管線路徑和安裝施工評 估」、3.1.5載明「站區內土木基礎及陸上之地下管線、水 平導向鑽掘、管線陰極防蝕防護(外加電流)及儀控設計等 之細部設計」、3.1.6載明「擬定所有相關於製裝工程之細



部安裝工法」、3.5.32載明「承攬商施工時應小心避免失敗 (尤其HDD)以免造成材料受損」,故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 必須就系爭工程負責設計及施工,則於系爭工程有瑕疵或發 生遲延時,渠等即應負連帶責任。而依台電公司99年5月12 日電燃字第09904009111號函,可知被告未能依契約供氣, 係因歸責於台中港主航道水平導向鑽掘(HDD)工程未能如 期完工,此導因於工程施工不良及工程管理不當等工程技術 問題,可知係系爭工程係因技術問題致未能如期完工,連國 公司及永春公司自有履約疏失,況台電公司並不認為系爭工 程無法如期供氣係肇因於海管斷管所致,亦未指摘被告就連 國公司及永春公司有何指示或監督上之疏失,是連國公司與 永春公司自應連帶賠償被告遭台電公司求償所受損害。從而 ,須先於結算系爭工程總價後,扣除因連國公司及(或)永 春公司因遲延等違約事由而得扣款之金額,剩餘之工程款中 的40%始能認定為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 又原告所稱之工程款265,000,000元乃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得標金額,而非經結算之總價,且依連國公司 98年10月5日函文內容所示,於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前,連國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已對被告聲請扣押金額已達約21 ,224,000元,是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仍有工程款得請求 ,誠有疑義。
㈢再因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屢未依約施作、延宕工期之結果, 致被告至少須對台電公司負823,069,972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大潭海管工程延後所需之替代燃料成本713,000,000元 ,大潭機組改燃低壓天然氣所增加之費用9,739,153元,大 潭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因延長投保期間所衍生之保險費100,33 0,819元,尚未加計台電公司對於三菱公司之賠償金額), 而其中642,822,313元係因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 嚴重逾期,導致被告遲至98年4月21日始能依與台電公司間 契約約定之方式供氣,而遭台電公司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 4月20日止,對被告逐月扣收10%之違約金,此有台電公司98 年7月14日電燃字第09807005221號函足證,且在系爭扣押命 令核發時,被告既已遭台電公司扣收之642,822,31 3元,被 告自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受此等損害自應由連國公司與永 春公司連帶負擔,縱使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後仍有工程款尚 待給付(此為假設語氣),亦經被告依民法第340條主張抵 銷而無餘款。
㈣此外,被告曾先後於99年1月7日及99年3月間,就連國公司 及永春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進行驗收,然驗收結果仍有缺 失,致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完成驗收,被告自無法結算工程款



。縱被告未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9231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 令聲明異議,亦不代表被告承認連國公司對伊公司享有債權 ,更不代表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依40%及60%之比例,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4月30日。
㈡系爭工程業於98年3月31日完工,並於98年4月5日通氣加入 營運,並於98年7月13日正式啟用。
㈢連國公司向原告購買工程材料,積欠原告貨款877,231元, 連國公司為給付上開貨款而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惟該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業經該院於98年5月6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0062號 支付命令,並於98年6月6日確定在案。
㈣原告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連國公司對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98 年7月14日核發98年度司執54233號執行命令,禁止連國公司 在877,231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7,018元之範圍內收取 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於得收取時,被告亦 不得對連國公司清償;嗣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062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98司執洪字第54233號執行命令及執行處通知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054號卷,下 稱審訴卷,第6至9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 程已完工,連國公司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連國公 司積欠伊貨款,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扣 押命令,因被告否認連國公司對之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伊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 告僅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㈢連國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若有,金額若干?㈣被告對連國公司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被告以其對連國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 故連國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次:
㈠原告僅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有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




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 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 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4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 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 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認為 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1006 2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連 國公司對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98年7月14日核發98年度司執54233號執行命令 ,禁止連國公司在877,231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 費用7,01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且於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連國公司清償, 被告於98年7月1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後,於同年月25日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98年8月5日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即同年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因8月15日、16日為假日 ),而連國公司對於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 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因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未將連國公司併列為 被告,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僅以其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疑義云云,洵非 可採。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⒉依前所述,被告既具狀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4日 核發之98年度司執5423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連



國公司對之就系爭工程存有工程款債權,則連國公司對 於被告是否存有工程款債權即為兩造所爭執,此項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對於原告強制執行之私法上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本件確認訴訟之提起得以除去該不 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至於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是否仍存 有工程款債權,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抗辯 於其與連國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前,原告僅以 其為單獨被告,請求確認連國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款債 權,難以除去原告主張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本件訴訟顯 無確認之利益云云,顯非可採。
㈢連國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若有,金額若 干?
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中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摘要 (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可知,系爭工程係以統包方式辦 理招標,是永春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簽之工程合約乃 總價承攬契約,工程金額即為契約價金總額,而依被告所 提出之契約單價總表(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工程契約 價金總額為265,000,000元,是系爭工程之工程金額為265 ,000,000元,應可認定。兩造就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係依 40%及60%之比例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無爭執,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向被告領取46,000,000元工 程款一節並不爭執,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依原告所提出附卷 之連國公司98年10月5日連字第98100501號函(見本院審 訴卷第115頁),連國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已對被告聲請扣 押金額為21,224,000元亦未加否認,均堪信屬實。從而, 依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為265,000,000元,連國公司佔 系爭工程之40%計算,連國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應 為106,000,000元(記算式:265,000,000元×40%=106,0 00,000元),在扣除連國公司已向被告領取之工程款46,0 00,000元及連國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已對被告聲請扣押之金 額21,224,000元後,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所得請求 之工程款為38,776,000元(記算式:106,000,000元-46, 000,000元-21,224,000元=38,776,000元)。是堪認連 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仍有工程款債權,金額為38,776 ,000元無誤。
㈣被告對連國公司有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以其對連國 公司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主張抵銷,故連國公司對被告 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 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解除權之行使,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0條、第260條定有明 文。足見違約金於約定事由發生時即存在並可請求,非 必至解除契約時始發生及可得情求。又按民法第340條 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 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 債權為抵銷。準此,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 抵銷。再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分別為民 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債務之 抵銷以雙方互負之債務種類相同、債務均藉清償期、一 方已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另損害賠償 之債,其損害賠償事實之發生與損害額確定本屬二事, 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損害賠償之 債權人即可主張抵銷,至損害額之確定,乃得抵銷之範 圍問題,與得否主張抵銷無涉。
⒉查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於共同投標系爭工程所提出予被 告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確實載明:「共同投標廠商依 政府採購法第25條之規定共同投標,並具結保證於得標 後連帶負全部履行契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從而,連國公司與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行如有遲 延完工、工作物有瑕疵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發生 時,即應連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疑義。 ⒊依被告與永春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 應於96年4月30日前完工,惟延至98年3月31日始完工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連國公司自應與永春公司就系 爭工程遲延完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損害賠償之 發生係在連國公司或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發生遲延時即 已發生,並得以確定,是連國公司在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31日完工前即應就系爭工程遲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換言之,被告於98年3月31日前即已對連國公司取 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屆清償期。 又如前所述,本院98年度司執54233號執行命令係於98



年7月14日所核發,被告於98年7月17日收受該扣押命令 ,是該扣押命令於98年7月17日始發生扣押之效力,而 此日期顯然在被告於98年3月31日前即已對連國公司就 系爭工程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後,被告自得以其就系 爭工程對連國公司及永春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抵銷,是被告前開主張抵銷,應屬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連國公司自行扣除系爭工程契約所訂之最高 逾期罰款20%,而連國公司既應與永春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遲延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主張連國公司就系爭工 程應負之遲延賠償責任即應以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總額26 5,000,000元為計算基準,是被告得就系爭工程遲延完 工對連國公司主張扣款之金額即為53,000,000元(265, 000,000元2 0%=53,000,000元)。 ⒌綜上所述,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38 ,776,000元,被告主張以連國公司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 應與永春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抵銷為有理由, 而被告得就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對連國公司主張扣款之金 額為53,000,000元,則經抵銷後,連國公司對被告即已 無工程款可得請求,連國公司對被告自無工程款債權存 在。
五、綜上所述,連國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連國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877,231元及 自98年5月1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7,018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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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