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87號
原 告 吳氏信託基金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乙○○(STANLEY F.C. TSENG)
住臺北市○○路32巷1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美國佛羅里達州坦帕區希爾斯伯勒郡第十三巡迴法院西元二○○五年五月十二日之民事確定判決,其中案號00-00000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捌拾貳萬零肆拾柒元部分,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吳氏信託基金(WU TRUST)係由Ling Yuang-Yang Hsien依美國維吉尼亞州 (Virginia State)法律於維吉尼亞海灘(Virginia Beach)設 立,並指定原告甲○○(HUNG-LIN WU)為受託人,聯邦識 別編號為00-0000000。西元2001年,受託人即原告甲○○將 原告吳氏信託基金遷至佛羅里達州(Florida State),依據 美國佛羅里達州法律,原告吳氏信託基金係法人,有當事人 能力及權利能力等情,業據提出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律師JOSEPH R. PRICE律師宣誓書影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是依首揭判例意旨 ,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 ,仍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氏信託基金、甲○○曾因如附件所示 之同案被告Winner Metals of Florida,LLC(下稱WMF)之設 立,出資美金(下同)1,948,492元,生有爭議,迭經催討,
但WMF仍未償還,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坦帕區(Tampa)希爾斯伯 勒郡(Hillsborough County)第13巡迴法庭(The Circuit Court of the Thirteenth Judicial Circuit)以如附件所 示案件編號00-00000(Case No.:00-00000)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上開1,948,492元及利息871,555元(下稱系爭判決), 合計共2,820,047元(下稱系爭款項),且系爭判決在上訴後 亦經美國佛羅里達州區域上訴法院上訴庭以2D05-3825判決 被告敗訴,上開案件之訴訟程序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亦委 託律師在美國行使防禦權,系爭判決因被告未上訴最高法院 而確定。復查,系爭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 所定4款不予承認其效力之情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為此聲明:認可原告與 被告間就附件美國佛羅里達州Hillsborough郡第13巡迴法庭 於西元2005年5月12日所作成判決,案件編號00-00000之民 事確定判決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判決並無意見,伊在美國 訴訟時曾委託律師提出財產明細表,表示因向父親借錢,所 以在臺灣的財產已經設定抵押權予伊父親,原告當時並沒有 異議,原告起訴距離系爭判決已超過5年,依照台灣法律已 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伊在臺灣已經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主張系爭判決為確定判決,系爭判決係判命被告給付 原告系爭款項一情,業據其提出經我國駐邁阿密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認證之美國佛羅里達州Hillsborough郡第13巡迴法 庭法院民事庭判決暨中譯本、佛羅里達州區域上訴法院之裁 定暨中譯本(見本院卷第9-35頁),並提出渠等於該案所委 託之佛羅里達州律師BRADFORD D.KIMBRO具名之宣誓書暨中 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系爭判決為真實,並係確定判決,委無疑義。㈡、次按,以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我國法院 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我國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 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 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外國法院之 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系爭判決 業已確定,已如上述,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判決有無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 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 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 行為地。查本件係因出資爭議之債權行為涉訟,有系爭判決 內容可證,而美國法院就該債權有國際管轄權,被告亦委請 美國律師應訴,足見被告對管轄權並無爭執,是美國法院就 該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要無疑義。因此,本件並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1款之情形。
⒉被告於上開美國佛羅里達州Hillsborough郡第13巡迴法庭法 院審理時,委託訴訟代理人美國律師Karen M.Crowley進行 辯論,上訴佛羅里達州區域上訴法院時亦委託美國律師 Karen M.Crowley、Hal K.Litchford及G.Ste -ven Fender 等訴訟代理人,此有被告於他案之民事答辯狀及佛羅里達州 區域上訴法院之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30 -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款之情形。
⒊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 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 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 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第3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 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 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 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 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 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 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 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查,系爭判決係依據出資 爭議之給付判決,尚無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問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有何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 情,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3款之情形,已足認定。 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 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 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
,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 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 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 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 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查美國與我國目前雖 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 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 關係。另「美國訂有『台灣關係法案』,與我國繼續實質上 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該外 國確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自應宣示許 可強制執行。」復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 旨明示。綜上可知,我國與美國在訴訟上相互承認,系爭判 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⒌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距離系爭判決已逾5年,依照臺灣法律已 罹於時效(係指利息5年之短期時效),不得再請求云云。 惟查,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僅以外國法院判決 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 ,其他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部分有無瑕疵,均不在 我國法院審認之範圍內,已如上述。經核原告就系爭美國判 決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乙節,屬實體審查之範疇,非屬本件 許可執行事件所得審究。況本件原告起訴時間為民國99年4 月15日與系爭判決判決之時間(西元2005年5月12日),並 未逾5年,是被告主張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原告依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就該民事確定判決,宣 示准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㈣、末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除給付判決據為執行名義向我 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 ,應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並無須由我國法 院以裁判予以承認之規定;而當事人就外國法院之確定給付 判決,既已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宣示許可其執行,如獲勝之 判決確定,即可據以聲請執行,其併請求承認該外國法院之 確定給付判決,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VP公司就系爭加州中 區地院及聯邦上訴法院之確定判決,請求予以承認及宣示許 可其執行,依上開說明,關於其請求承認系爭判決部分,為 非正當,不應准許。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訴請認可系爭判決確定效力之部分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即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