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75號
原 告 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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