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六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三五○號十樓之一)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 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坐落臺北市 ○○區○○段2小段822至827地號土地上之146建號房屋(門牌 臺北市○○區○○路350號10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 ,其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 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核 其追加之新訴,請求權之所由生係與舊訴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 ,新、舊訴之證據資料實具有共通性,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原係無償提供予兩造之父甲○○居住 ,嗣因甲○○顧念被告為單身女性,且工作不甚固定,遂要 求伊同意一併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伊基於手足之 情,亦慨然應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乃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
㈡詎被告住進系爭房屋後,非但不分擔居家環境所須支出之必 要費用,且對伊甚不友善,並經常對甲○○無理取鬧,故意
製造家人間之摩擦及困擾。更有甚者,被告未經伊同意,亦 未告知伊,竟擅自允許其男性友人住進系爭房屋,嗣經伊妹 黃鶯娥前往該屋擬拿取物品始察覺,雖該男性友人旋即搬離 ,然被告卻惱羞成怒,毀壞房屋門鎖並污染牆壁,伊即得依 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伊已於民國99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要求被告於文到半個月內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已收受該 存證信函,惟迄今仍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2小段146建號即門牌臺北市 萬華區○○路350號10樓之1之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 還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之父甲 ○○,蓋系爭房屋係於77年間由甲○○出資以現金購買,並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伊係得系爭房屋實際 所有權人即甲○○之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又伊並無毀損 系爭房屋,亦無擅自允許男性友人住進系爭房屋之情事,則 原告依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無據。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㈡原告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予兩造之父甲○○居住,被告現亦 居住於系爭房屋。
㈢原告於99年1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於文到半 個月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其自有權行使前述物上請求權,請求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 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甲○○出資購置,僅係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云云,惟證 人即兩造之父甲○○到庭證述:其於77年間以新臺幣(下 同)5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加上裝潢等費用,共支出約 600 多萬元,原告有出其中50萬元,其餘費用均由其支出 ,當初其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是要買給原告的,故買 受後即直接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99年6 月23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依甲○○之證詞,可知甲○○出資購買 系爭房屋之真意係在贈與購屋價金予原告,並於過戶時直 接將該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是甲○○顯無將系爭房 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意甚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應堪認定。被告徒以系爭房屋由甲○○出資購 買,即認甲○○將該屋借名登記予原告,顯曲解當事人之 真意,自非有理。
⒉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是主張有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之人,須就兩造當事人間確實有使用借貸合 意一節,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 予被告居住,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雖被告並不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 惟被告為具獨自謀生能力之成年人,其自主占有系爭房屋 之原因關係,有可能係基於其與他人間之契約,亦有可能 為無權占有,徒由其自主占有系爭房屋之單純事實,並不 足以認定其與原告間針對系爭房屋,確實有使用借貸之合 意。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針對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則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系爭 房屋,其已依法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即均非可採。 ⒊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惟被告欲合法占有系爭房屋,須有得對抗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即原告之合法權源存在。被告雖辯稱甲○○已得原告 同意使用系爭房屋,其得甲○○之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屬有合法權源云云,惟甲○○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縱其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得認為其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 ,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自無 權以該契約對抗原告。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亦難認有理。 ㈡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