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其中拒受酒測部分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並非於駕駛行進中被員警攔停,而係在 人行道上,正準備進入便利店,突然有一員警跑過來,要求進行酒測,卻無帶酒 測工具,如何要伊心服,事實上,該員警在原審所供稱伊滿身酒味,且對被扣留 大牌毫不爭執等情均非實在,尤其警員竟稱在五、六十公尺遠即遙見伊刻意逃避 攔檢,更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再者,該員警任意拆卸伊所有停放於紅磚人行 道之車輛大牌,亦欠缺法律之依據,故本件舉發伊不服稽查取締及拒受酒測,二 部分均屬不當,至為明顯,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二、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駕駛MK─四二六三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口時,因見桃園市警察局交通隊平鎮 小隊正在該路口執行攔檢盤查勤務,乃速將該車停放於警方設置之臨檢點前約五 十公尺處之便利商店門前之紅磚人行道上,經執勤警員余政宏發現有異,前往盤 查,發現抗告人身上有酒味,要求抗告人進行酒精測試,為抗告人所拒絕等情, 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余政宏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全 國擴大取締酒醉駕駛工作勤務計畫表、平鎮市○○路與民族路口取締酒醉駕車警 力部署圖、該分局之員警工作記錄簿等各影本一紙可資為憑,受處分人上開之違 規行為,足堪認定。從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 (下同)六萬九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駁回受處 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關於不服稽查取締部分:
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 訴之犯罪審判,即一般所稱之禁止訴外裁判或不告不理原則。故就交通事件而 言,法院對於業經撤回異議之部分,不得予以裁定,合先敘明。 ⒉本件抗告人對於未服從稽查取締,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已經抗告人在原審調查時 當庭撤回其異議,並經記明筆記在案(見原審卷四二頁),則本於不告不理原 則,法院自無庸為任何裁定,乃原裁定復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照上開說明 ,尚非允洽。抗告人雖又指稱原裁決機關關於此部分之處分有如突襲性裁判云 云,仍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客體,自應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㈡關於拒受酒測部分:
⒈警員余政宏製作之酒測紀錄單雖載為「拒測」,但其上日期原為「九六/○一 /○一」,歸零日期原為「○一:○九」,且均係電腦打字,卻遭以筆改為「 九○/一0月二七日」及「○○:五五」,有該酒測紀錄單在原審卷可稽。 ⒉又據該警員製作之本件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記載:「‧‧‧告知駕駛人若不配 合警方執勤則扣其牌照並逕行舉發,當時拆其車牌時駕駛人在車旁觀看並未表 示意見,執勤員警小隊長張祉道、黃承武可資證明」,有該報告書在案可憑。 ⒊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係「逕行舉發」,違規日期為「 九○年一○月二七日○時五○分」,製單日期竟為「九○年一○月二九日」, 亦有該通知單可考。
⒋上開塗改情形及何以製單日期與違規日期不同,時間亦與酒測紀錄單不符,究 何原因所致?核有再行傳喚該警員查明必要;又為昭慎重,亦宜傳喚其小隊長 張祉道、黃承武,甚至抗告人在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所稱之便利商店前賣清粥 小菜的攤販老闆到庭作證說明,以查明事實真相。 ⒌從而,原審未就上開可疑之處詳予查察,逕自駁回抗告人關於拒絕酒測部分之 異議,尚非允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核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當之裁定。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