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99年度,212號
TPDV,99,補,212,2010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監 護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壹仟叁佰柒
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