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乙○○
監 護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玖拾肆萬壹仟叁佰柒
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伍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