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恆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全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7日、99年2月1日96年度建字第2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6年度建字第20 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而於民國99 年1月4日提起上訴 ,詎第三人溫錦章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另具狀於同日提起上訴 ,並載明其為送達代收人,致書記官誤將補繳上訴費裁定送 達溫錦章,再以逾期未繳上訴費為由,於99年2月5日裁定駁 回上訴。嗣因相對人執原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查覺 有異,經委請律師於99 年2月24日閱卷始知上情,除已對溫 錦章提出刑事告訴外,並聲請原審補發補繳上訴費裁定,惟 原審於99年3月9日函覆稱:溫錦章任送達代收人之上訴狀上 之聲請人印文與本件系爭工程上印文相符云云,拒絕寄送補 費裁定云云,惟上開兩份文件上聲請人印文並不相同,足見 原審於99年1月7日補費裁定及99年2月1日駁回上訴裁定,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 由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 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 送達代收人必須確為該訴訟當事人或特別委任之代理人所指 定之人,始有代收送達權限,如向無送達代收權限之人為送 達,其效力自不及於該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9年1月4日提起上訴(下 稱第一份上訴狀),但並未指「溫錦章」為送達代收人另於 同日具狀提起上訴,而該上訴狀(下稱第二份上訴狀)並非 聲請人公司印文等情。查本件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第二份 上訴狀之聲請人公司印文(見本院卷第34頁),除與聲請人 於原審所委任吳奎新律師及劉大正律師之委任狀上印文不同 外(分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亦與兩造簽署工程發包 承攬合約書上印文不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業經本院
影印原審案卷附卷可稽,是原審認第二份上訴狀與系爭工程 合約印文相符,容有未洽,況聲請人業對「溫錦章」提出偽 造文書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聲請人主張其並 未指定「溫錦章」為送達代收人提出第二份上訴狀等語,尚 非無據,堪予採信。是聲請人既未指定「溫錦章」為送達代 收人,則原審將99年1月7日補費裁定送達「溫錦章」,再以 聲請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為由,又將99年2月1日駁回上訴裁 定送達「溫錦章」,對聲請人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亦無從 起算法定期間而未確定,從而聲請人對上開未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準再審要件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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