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83號
異 議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永春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594號准予相對人提存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異議人拒收其所繳納之99年5 月及 6 月份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1,854元為由,分別向本院 提存辦理租金提存作業,經本院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4號 、99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異議人與相對 人間場地使用行政契約業於民國97年8 月9 日到期,現該場 地係屬遭提存人無權占用之狀態。異議人前以99年5 月3 日 北市市營字第09930901200 號函致相對人「在新契約尚未簽 訂之前,本處收取之款項為無權占用補償金而非原契約之使 用費。」,嗣再以99年5 月19日北市市營字第0993115400號 函致提存人「有關永春市場二樓場地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 繳納方式,本處將於無權占用人使用該場地次月5 日前,開 立使用當月之無權占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並隨函檢還其所 送作為99年5 月及6 月場地使用費支票。」。是以前揭二案 提存物名義上因不屬異議人依債務本旨應受領之給付,依提 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 提存有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 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 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亦 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 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提存人即相對人 係以為給付99年5 月及6 月之租金各新臺幣(下同)71,854 元予異議人,因受領權人即異議人拒絕受領,並於本院99年 度存字第1374號、99年度存字第1594號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 事實載明提存原因為異議人拒絕受領(參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594號清償提存卷宗),形式上已符合提存法第9 條及施行 細則第3 條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屬實,亦為有關兩 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
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 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