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155號
TPDV,99,聲,155,201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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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丁○○○(即方炳煌.
      戊○○(即方炳煌之.
      丙○○(即方炳煌之.
      乙○○(即方炳煌之.
      甲○○(即方炳煌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法院」, 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移轉管轄之 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 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35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95年度存字第24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 原因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而消滅及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 前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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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