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准以現金新台幣陸佰陸拾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金字第50號民事 判決,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60萬元之中央政府 交通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供擔保後假執行,嗣經 本院96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 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代之,並以本院96年 度存字第54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息票已將屆 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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