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榮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68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之新台幣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 第23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經聲請變更提存物, 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提供面額新 台幣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 為擔保,並經本院95年度6151號擔保提存事件變換提存物提 存在案。茲以上述提存之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 物為同額之現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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