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昌達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189號 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 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物,並 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公債 息票已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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