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9年度,884號
TPDV,99,繼,884,201007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繼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胡景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被繼承人胡順義係於民國99年3 月12日死亡,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之子女,於99年3 月12日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胡順義 之繼承人。惟聲請人既於99年3 月12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 遲至99年6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明人 聲明拋棄繼承狀收文戳),已逾 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 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