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1年度,349號
TPHM,91,交抗,349,200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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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三日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該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抗 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住處,並由張榮熙簽收,有該送達證書為證,而抗告人於 原審異議狀亦表明張榮熙係伊先生,是該裁決書於抗告人之先生張榮熙代收時, 即已合法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 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 翌日)起算至同年三月七日(非例假日)止。然抗告人遲至同年三月八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狀可稽,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既已逾上開法定期間,自不應准。雖抗告人辯稱伊已於 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下午五點親自將異議狀送達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無逾期 云云,惟異議狀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係以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章為形式審查 之認定標準,並非以受處分人付郵或交寄之日為斷,而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收文章之日期有誤蓋情事,是原審法院依該收文章之日期計算其提起異議 有無逾期,核無不當。從而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且無法補正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既未就其逾期之事有所爭執,逕行提起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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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