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乙○○○
己○○
兼上列2人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5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3段36號2樓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日本院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予康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戊○○,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丙○○(原名郭曼麗)於民國83年1月間邀同其餘 上訴人乙○○○(原名郭蔡碧霞)、己○○向臺北市第七 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七信)提出借款申請,經臺北七信 審核後批覆准予核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1年, 惟借款到期後,上訴人等無法依約清償,故於84年1月間 由上訴人乙○○○向臺北七信提出陳情書申請展延,並於 84年1月18日由丙○○再次提出借款申請,以便借新還舊 ,經臺北七信審核後同意再予展延1年,該筆款項並於84 年1月24日存入上訴人丙○○於臺北七信城南分社開立之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再由丙○○提領以清償 舊有借款。嗣於84年10月間,因相關借貸戶郭連星案之借 款於11月間即將到期(郭連星係上訴人丙○○之父親及上 訴人乙○○○之配偶),臺北七信為求償之方便,乃要求 上訴人等3人就本案借款簽立發票日為84年10月28日、到 期日為85年1月26日、發票人為上訴人3人之本票1紙(即 系爭本票),以利日後追索。另上訴人乙○○○前於81年
11月6日曾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47號3樓之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臺北七 信,以擔保上訴人丙○○所借得之系爭款項。詎上訴人於 系爭借款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雖屢經催討惟尚欠本金 5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上訴人業於87 年7 月27日概括承受臺北七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二)系爭本票並非為訴外人郭連星之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係 為陳述上訴人等何以願簽立系爭本票之緣由,乃於原審陳 稱臺北七信之貸款相關戶郭連星之借款即將於84年11月間 到期,故臺北七信要求上訴人等人就本案借款一併簽立系 爭本票,以利日後追索云云,上訴人認為系爭本票乃為郭 連星之借款而簽發之認知,容有誤會。又上訴人乙○○○ 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並非一般之抵押權,因此81年間上訴人乙○○○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然係用以擔保存續期間(81年11月4 日至111年11月3日)債務人丙○○於臺北七信之借款,自 然已包含本件上訴人丙○○84年間之借款而不需再重新設 定,上訴人所指述之有違反經驗法則,顯乃無據。再者, 系爭陳情書雖為上訴人乙○○○所立,然乙○○○既為上 訴人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丙○○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該未償還借款(83年間)是否展延與其自身自然 有利害關係,因此其以連帶債務人之地位向當時之臺北七 信陳情,亦屬事理之常,更何況乙○○○與丙○○又係母 女關係。
(三)另有關上訴人抗辯系爭存款憑條記載84年1月24日上訴人 丙○○之存款帳號存入50萬元結餘金額為500,143元,然 丙○○於同日自存款帳戶領出之金額503,912元高於上開 結餘金額云云,並欲藉此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 丙○○,惟查上訴人丙○○之前開帳戶於同日另有存入3, 912元,存入後之結存金額為504,055元,上訴人丙○○並 於同日領出503,912元,用以清償其於臺北七信83年間之 未償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3,912元,換言之,上訴人就83 年間之未償還借款50萬元向臺北七信申請展延,臺北七信 當時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為之,上訴人辯稱臺北七信 在丙○○未清償借款而要求延緩清償之情形下,不可能核 准貸與50萬元云云,純屬飾詞狡辯,蓋正因為臺北七信同 意上訴人延緩清償之申請,始會於84年1月24日將系爭50 萬元撥入上訴人丙○○之帳戶內,再於上訴人存入應繳利 息3,912元後,收回丙○○於臺北七信當時之未償還借款 。
(四)有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印鑑卡,係上訴 人向臺北七信首次辦理放款時所留存,並非上訴人向臺北 七信申請本件借款時所簽立。按一般銀行授信慣例,授信 約定書係記載授信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放款印鑑卡係作為 日後授信往來使用印鑑之憑據,此觀授信約定書第10條「 凡持有貴社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 鑑,前往貴社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有關文件者,均視 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社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自明。查 系爭本票、陳情書、借款額度申請書及取款憑條,其上所 留存之印文皆與印鑑卡相同,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向被 上訴人申請系爭借款,而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 人丙○○之存款帳戶內。
(五)另按本院85年度執字第16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 分配表顯示上訴人乙○○○原所有之系爭房地,拍定金額 計1,189萬元,扣除增值稅1,669,991元後,尚餘10,220,0 09元,再扣除執行費等優先債權計133,653元後,剩餘10, 086,356元,惟當時臺北七信陳報之房貸債權總額10,306, 829元(本金900萬元+利息1,139,326元+違約金167,503 元),該筆房貸債權仍有不足受償220,473元,因此姑且 不論臺北七信所陳報之另筆50萬元借款是否為本件系爭借 款,惟臺北七信當時確實均未曾受償。
(六)並聲明:(1)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2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並自 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共同抗辯:
(一)上訴人固於83年1月間提出借款申請,惟臺北七信並未撥 付款項,雖再於84年1月18日提出借款申請,並經被上訴 人提出臺北七信內部之簽呈文件表示准予貸款,惟因上訴 人乙○○○尚欠臺北七信款項未清償,是臺北七信最終仍 未准與貸與,而未核撥款項,故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仍未成 立生效,上訴人並無於84年10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得50萬 元。又上訴人丙○○、乙○○○固有簽發系爭本票,惟此 係為訴外人郭連星之借款關係而簽發,與本件無關,且上 訴人己○○並未與上訴人丙○○、乙○○○等人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顯不得作為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業已 成立之證據。
(二)按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詳查被上訴人前後矛
盾之主張,且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此有下列理由足 資證明:
(1)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上訴人丙○○於84年10月26日為向被 上訴人借款50萬元,而邀其餘上訴人乙○○○、己○○簽 發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經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 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後,被上訴人嗣改稱系爭本票係84 年10月間,相關戶郭連星案之借款即將於11月間到期,故 要求上訴人3人一併簽立系爭本票,惟假使系爭本票確係 為郭連星之借款所簽發,何以郭連星未共同簽發,且被上 訴人並未提出郭連星之借款申請書,僅提出由被上訴人自 行製作之放款批覆書等私文書,並不能證明郭連星借到50 萬元之事實,況且其上記載之保證人為上訴人乙○○○與 丙○○,則上訴人己○○並非保證人,何以就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是系爭本票應無法證明係為郭連星之借款而簽發 ,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非事實。
(2)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乙○○○於上訴人丙○ ○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款項時所共同簽發,惟此項主張顯 與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互為矛盾。又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 乙○○○於上訴人丙○○借得系爭款項時,除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外,並願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60萬元之抵押權,惟查系爭本票係於84年10月26日簽發, 而乙○○○係於81年11月6日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則依經驗法則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抵押權之登記日期不可 能在借款之3年前,足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借款之事實 ,均無法自圓其說。
(3)又被上訴人另改稱上訴人丙○○係於83年1月間向臺北七 信申請貸款50萬元,並提出借款額度申請書為證,然上開 之借款額度申請書並未記載申請日期,實難以證明係83年 1月間所提出之貸款申請。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批覆 書則係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件,既無上訴人丙○○之貸 款申請書,無法證明丙○○借款之事實。而就被上訴人提 出之取款憑條可知,上訴人丙○○確於84年1月24日自其 存款帳號領取503,912元,但亦不能證明臺北七信交付50 萬元借款之事實,此由存款憑條記載84年1月24日丙○○ 之存款帳號存入50萬元結餘金額為500,143元,然丙○○ 於84年1月24日自存款帳戶領出之金額高於上述結餘金額 可證,是上開取款憑條顯係上訴人丙○○由自己之存款帳 戶領出自己之存款,而並非領到貸款至明。
(4)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丙○○就83年1月間之借款於清償期 屆滿時無法清償,而由上訴人乙○○○於84年元月間申請
展延,並由丙○○於84年1月18日再次申請借款,經准延1 年等語,亦均屬矛盾而有違經驗法則,若上訴人丙○○確 於清償期屆滿無法清償而需延期,理應由其本人申請延期 ,豈有由上訴人乙○○○代為請求延期之理,又既由乙○ ○○以陳情書代丙○○請求延期清償借款,則應在陳情書 為準否之批示,何必由丙○○再次申請貸款,並經核貸之 必要,且上訴人丙○○於83年1月間之借款既然無法清償 ,臺北七信在丙○○未清償借款而要求延緩清償之情形下 ,按經驗法則應不可能核准貸與50萬元。況且由上訴人乙 ○○○請求延期之陳情書觀之,並無隻字提起係代上訴人 丙○○請求展延借款清償期,據該陳情書內載「本人因生 意週轉關係曾以元月27日付款之貴社支票面額50萬元做擔 保,應收之款項差誤以致無法清償貴社債務估念本人多年 之老客戶請核准另開一張支票償還」等語,可知係上訴人 乙○○○本人因營商週轉之需要於83年1月間向臺北七信 借款50萬元,並簽發到期日為84年1月27日之支票作為清 償借款之擔保,於84年1月27日支票到期兌現清償借款, 而與上訴人丙○○、己○○均無關,更無法證明與系爭本 票有關。
(5)又系爭本票之右下角固有貸款種類「無擔保放款」帳號 00-0000-00,核准帳號碼121之記載,然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3件放款批覆書上均無貸款種類為「無擔保放款」之記 載,其中2份放款批覆書內「科目」係記載「無擔保放款 -副擔保」,僅在訴外人郭連星之放款批覆書上之「科目 」記載「無擔保放款」,但3件放款批覆書均無帳號及核 准號碼之記載,足證上開3件批覆書均與系爭本票無關。 至於支出傳票係被上訴人內部製作之文件,並不能證明上 訴人丙○○收到50萬元借款之事實,且該支出傳票亦無如 原判決所稱載有貸款種類為「無擔保放款」之記載,亦無 核准帳號,且內載起算日為84年1月24日,到期日為84年4 月24日,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放款批覆書所載貸放50萬元之 期間為1年,亦即自貸款交付丙○○之日起1年之記載相差 9個月,顯見上開支出傳票與3件批覆書及系爭本票無任何 關連,且無法做為上訴人丙○○收到50萬元之證據。詎原 判決誤解上開陳情書所載,並誤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 上記載之貸款放款種類、帳號,與放款批覆書所載種類、 放款支出傳票所載帳號相同,且遽予認定系爭本票係本件 借款於逾期後,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申請寬緩清償,並表 明將於85年1月26日清償而簽發,即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 貸及保證之意思而向臺北七信借款,應屬無據。
(三)退萬步言,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乙○○○於 上訴人丙○○向臺北七信借得系爭款項50萬時,願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另亦願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60萬元為擔保,即第10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屬實時,則臺北七信業於85年間就上訴人乙○○○所有上 開房地請求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85年度民執公字第16 6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得款1,189萬元,而臺北七信業 以抵押債權900萬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10,306,82 9 元,受分配10,086,356元,尚有220,473元未受償;而上 訴人丙○○之借款50萬元為900萬元總借款內之18分之1, 則丙○○未受償之借款金額應為12,243元。被上訴人之債 權額僅餘12,243元,而非50萬元,則逾12,243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逾12,243 元之部分,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7月27日概括承受臺北七信之營業、 資產及負債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與 臺北七信合併經營合約書、財政部台財融第87731572 號 函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二)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係提出系爭本票、放款額度申請書、83年1月19 日放款批覆書、84年元月陳情書、84年1月18日借款額度 申請書、84年1月20日簽呈、84年1月20日放款批覆書、83 年11月22日放款批覆書、84年1月24日存款憑條、84年1月 24日放款支出傳票、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84年1月24日 取款憑條、81年9月2日放款印鑑卡(郭曼麗)、81年9月2 日授信約定書(郭曼麗)、81年9月2日放款印鑑卡(郭蔡 碧霞)、81年9月2日授信約定書(郭蔡碧霞)、83年1月 26日放款印鑑卡(己○○)、83年1月26日授信約定書( 己○○)、本院85年度票字第22427號裁定、民事裁定確 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見原審卷)、84年1 月24日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為證。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消 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存在之事實,然查,經本院檢視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證物:
(1)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83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貸 款50萬元,嗣於84年1月間上述借款屆期無法清償,上訴 人丙○○再向被上訴人借貸50萬元,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 償83年間借款50萬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借款 申請書(未具日期)、83年1月19日放款批覆書、84年1月 18 日借款額度申請書、84年1月20日簽呈、84年1月20日 放款批覆書為證;而依據上述84年1月20日簽呈內容,係 記載上訴人丙○○83年1月之借款,將於84年1月25日屆期 ,因上訴人丙○○繳息正常,且借款人係臺北七信老客戶 ,臺北七信乃准予緩延期1年,按月繳交利息之情;而銀 行金融機構以借新還舊方式作為貸款延期或展期清償方式 ,乃屬銀行貸放實務上所常見;故上述簽呈所記載之上述 延期清償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83年1月19日、84年1 月20日放款批覆書所示臺北七信曾分別准予上訴人丙○○ 貸款50萬元,兩者放款時間接近1年之情相符;故被上訴 人就其上述舉證所欲證述之事實,乃符銀行借貸放款之常 情。
(2)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所借款50萬元,已經被上訴 人貸放撥款予上訴人丙○○之情,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 述臺北七信84年1月24日存款憑條(50萬元)、84年1月24 日放款支出傳票(50萬元)、84年1月24日取款憑條(503 ,912元)、84年1月24日存款憑條(3,912元)可據;上述 84年1月24日取款憑條上「郭曼麗」印章之真正,為上訴 人丙○○所不否認,故該取款憑條之真正,自可堪認定; 而依據上述資料,上訴人丙○○既曾於84年1月24日自被 上訴人所撥款予上訴人丙○○之帳號55725號帳戶提款 503,912元,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於84年1月24日曾放款50 萬元,並存入上訴人丙○○55725號帳戶之事實,應為真 實。
(3)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1年9月2日放款印鑑卡(郭曼麗)、 81年9月2日授信約定書(郭曼麗)、81年9月2日放款印鑑 卡(郭蔡碧霞)、81年9月2日授信約定書(郭蔡碧霞)、 83年1月26日放款印鑑卡(己○○)、83年1月26日授信約 定書(己○○)資料,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述印鑑卡、授信 約定書上「郭曼麗」、「郭蔡碧霞」、「己○○」印文之 真正,上述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真正自可確認;而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郭曼麗」、「郭蔡碧霞」、「己○○」之 印文,與上述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郭曼麗」、「郭蔡 碧霞」、「己○○」之印文,依據肉眼觀察,乃屬相同, 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99年3月
16日準備程序筆錄);故系爭本票之真正,自亦可確認。 (4)而本院審酌,依據卷附借款額度申請書2份所載,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均載有連帶保證人為郭蔡碧霞、己○○; 又上訴人丙○○、乙○○○前於81年9月2日簽署放款印鑑 卡、授信約定書,上訴人己○○則係83年1月26日簽署放 款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時間上均未逾被上訴人所主張本 件借款之時間,且上訴人己○○所簽屬之授信約定書、放 款印鑑卡,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述放款支出傳票、存款憑 條、取款憑條之時間相近,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 ○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而上訴人乙○○○、己○○則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非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所主 張臺北七信之貸款相關戶郭連星之借款曾於84年11月間到 期,故臺北七信要求上訴人等人就本案借款一併簽立系爭 本票,以利日後追索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3 年11月22日放款批覆書(借款人為郭連星、郭蔡碧霞、郭 曼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5167號強制執行 卷內所附郭連星、郭蔡碧霞、郭曼麗簽發之本票可證,該 本票發票時間為84年11月17日,與系爭本票簽發時間相近 ,堪認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為可信;況且,被上訴人所提 出本件系爭本票,該本票右下角載有帳號00-0000-00,與 上述84年1月24日放款支出傳票上所載科目75、借款人帳 號06829、申請書號01相符,而84年1月24日存款憑條上亦 載有對方帳號000 -0000000,顯示系爭本票應與上述支出 傳票、存款憑條有關;另外,簽發本票者應就本票上所載 金額負一定之法律責任,乃一般人所知之常情,本件上訴 人3人如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故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以上述之證據 ,據此主張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 且以其餘上訴人乙○○○、己○○為連帶保證人之情,自 可信為真實。
(5)另外,本院復審酌系爭本票曾由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以85年 度票字第22427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 並以該裁定聲請就本院84年度執字第5167號強制執行事件 為參與分配之情,有本院所調閱84年度執字第5437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在卷,如上訴人否認曾為借款, 何以並未就該參與分配為聲明異議,而仍容任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被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 元,並簽發上述本票等語,其抗辯並未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臺北七信業於85年間就上訴人乙○○○所有系 爭房地請求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85年度民執公字第16
6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拍賣得款1,189萬元,而臺北七信業 以抵押債權900萬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10,306,829 元,受分配10,086,356元,尚有220,473元未受償;而上 訴人丙○○之借款50萬元為900萬元總借款內之18分之1, 則丙○○未受償之借款金額應為12,243元,故被上訴人之 債權額僅餘12,243元,而非50萬元,則逾12,243元之部分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應不存在云云為抗辯。然查: (1)上訴人乙○○○所有臺北市○○區○○街47號3樓之建物 及坐落土地,曾先後設定第一至第十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 、50萬元、80萬元、20萬元、70萬元、180萬元、120萬元 、360萬元、60萬元、60萬元,而第一、第三至第八順位 抵押權之債務人均為上訴人乙○○○,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務人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郭連星,第九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郭連星,第十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債務人為上訴人丙○○之情,有原審卷附上述建 物之登記謄本1份可據。
(2)臺北七信曾於85年間就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地請求 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85年度民執公字第1662號拍賣抵 押物事件拍賣得款1,189萬元,而臺北七信業以抵押債權 900萬元連同利息、違約金共計10,306,829元,受分配10, 086,356元,尚有220,473元未受償之事實,有本院85年度 執公字第1662號85年8月17日分配表1份在卷可證。然依據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5167號拍賣抵押物卷宗內 所附臺北七信曾提出之參與分配債權,共計本金1,000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其依據則為借款人為上訴人乙○○ ○,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丙○○、訴外人郭連星之900萬 元借據1紙及發票人為訴外人郭連星、上訴人丙○○、乙 ○○○,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另有系爭本票1紙 之事實,有本院所調閱上述卷宗內所附借據、本票可稽; 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計有1,000萬元(分別為900萬元、50萬元、50萬元 )。
(3)而依據上述,系爭房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其中債務 人為上訴人乙○○○之抵押權最高限額金額合計為1,090 萬元,如果加計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乙○○○、 郭連星為債務人),則抵押權最高限額金額為1,140萬元 (第一順位至第九順位);而本院85年度民執公字第166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分配表所示,其中第一至第十順位之 抵押權擔保債權,共計列有債權金額為本金900萬元及本
金50萬元之債權共計2筆,其中第1筆債權金額本金900萬 元之部分,受償10,086,356元,尚有220,473元未受償, 至於另筆本金50萬元之債權,則全未受償。依據系爭房地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次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金額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總金額及上述分配表債權金額及 受償情形,足認上述分配表已受分配清償之債權,應係指 借款人為上訴人乙○○○,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丙○○、 訴外人郭連星之900萬元借據所表彰之債權,而非系爭債 權;又系爭借款債務,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既係由系爭 房地所設定之第十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而上述 900萬元之債權,則有第一至第九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擔保,且該9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並未逾越上述第一至 第九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總金額,則上述900萬 元之債權,優先於系爭借款債權而受清償,乃為依據抵押 權設定先後次序所為之清償順序,自為法之所許。 (4)故上訴人雖抗辯上述債權900萬元受清償部分,包括系爭 借款,但上訴人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之抗 辯,亦與上述本院所論述之事實不符,故上訴人之抗辯即 未可採。
(四)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 ,並以其餘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該借款屆期未清償 之事實,既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 前5年即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 之利息,並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按上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