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25號
TPDV,99,簡上,125,201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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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傌斯特影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丙○○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 用。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9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因上訴人主營業所 位於台北市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從本件判決送達 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1月5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 99年1月24日,又因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99年1月25日為 末日,而上訴人延至99年1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聲 明狀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 訴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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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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