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澤中
相 對 人 張婉玲
關 係 人 林燕珊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婉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澤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林燕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澤中為相對人張婉玲之子女, 相對人患有失智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 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蔡盧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
相對人自七十歲左右有腦功能退化情形,經診斷為阿茲海默 症,相對人於病後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漸行退化,平日之 生活全部須旁人協助照顧,目前於護理之家安養照護;鑑定 時,相對人躺臥病床,口部戴有氧氣罩,鼻部有鼻胃管,四 肢及軀體無力,未見有不自主運動;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昏沈 ,表情淡默,無言語反應,行為退縮,知覺與思考內容無法 以觀察或問診得知,對一般詢問無法回答,亦無法表示是否 瞭解監護宣告之意思,對於時點、地點與人物之定向感及一 般認知檢查如判斷、計算、記憶、抽象思考等無法施測;相 對人目前經濟及金錢無自行管理能力、且對外界刺激反應缺 乏,與人互動溝通與互動缺乏。相對人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其近十年來因失智症,日常生活自理、認知功能、社會能力 有明顯障礙,病發迄今上述功能未見改善且更為退化,日常 生活全須人照顧看護,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其腦功能與上述 能力恢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受 、判斷、因應之能力皆完全不能,意即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不能等語( 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同年月二十八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 宣告。
四、再者,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 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經查:
㈠就支持系統而言:聲請人在臺灣無其他親屬,僅身為配偶之 關係人共同處理相對人照顧問題。聲請人表示其姐定居美國 ,甚少聯絡,卻抱怨聲請人沒有好好照顧相對人,支持系統 較為薄弱。關係人與原生家庭互動密切,目前懷孕待產中, 最近因需處理聲請人父親遺物及家務整理,亦請娘家手足共 同協助。
㈡就家庭動力而言:相對人配偶往生前,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 夫妻同住,面臨相對人照顧問題,聲請人嘗試以其他資源, 如請外籍看護工或安置護理之家等,使其獲得照顧,但聲請 人所安排之照顧方式,無法得到聲請人姐姐之認同。聲請人 家庭為其與關係人二人之核心家庭,在臺灣並無其他親友, 聲請人夫妻關係和諧,對於相對人照顧問題,因聲請人需要 上班及關係人懷孕因素,其等皆認為相對人安置護理之家接 受專業照顧是較妥善之選擇。
㈢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相對人目前安置於署 立臺北醫院城區分院附設護理之家,雖相對人目前已無法認
出聲請人及關係人,但聲請人經常到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 經社工訪視,相對人目前在護理之家受照顧情形良好。照顧 費用部分,相對人因具中低收入身分,每月費用由政府輔助 新臺幣二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差額及耗材費用聲請人計畫 以監護人身分,將相對人繼承配偶之定存辦理解約,支付相 對人之照顧費用。
㈣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其表 示因在臺灣沒有其他親屬可協助,因此願意成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目前懷孕,產後亦須照顧子女,有關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部分,對於照顧相對人之想法,與聲請人有 所共識,未來仍持續將相對人安置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顧。 ㈤建議:本件依聲請人及關係人訪談所得;相對人目前需全日 專人照顧,且需每二小時進行翻身,避免褥瘡;聲請人平日 需就業,關係人因懷孕無法全日照顧相對人,因此將相對人 安置於護理之家,並幾乎每日探視。綜合聲請人家庭環境, 撫養意願及能力評估,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對相對人有照顧不 妥之處;有關聲請人姐姐,因其長期居住美國,無法進行訪 視,乃此報告之限制。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 視報告書內容,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 選定陳澤中為張婉玲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林燕珊為會同 開具相對人張婉玲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張婉玲之權 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 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婉玲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燕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