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9年度,120號
TPDV,99,監,120,2010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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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禁治產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配偶兼法 定監護人,為籌措支付乙○○○生活、醫療費用,需處分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此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 房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 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禁治產人乙○○○財產所得資 料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 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系爭房地,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七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地目: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一九二巷八弄十四號二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



四層,層次:二層,層次面積:六十七點十二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五點十四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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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