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6年度,3號
KMDM,106,單禁沒,3,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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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金門分駐 所員警於民國105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金門航空 站尚義機場安檢室通關處所查獲被告林勝聰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案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 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 下稱金高分檢)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49號駁回再議確定。 而該案所扣得之手指虎1 只,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 結果確認屬管制刀械,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 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又同條例第6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則手指虎自屬刑法第40條 第2 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金門 地檢署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02 號為緩起訴 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為金高分檢以105 年度上職議 字第49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金高分檢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至於 扣案之手指虎1 只,經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2 月26日北市警保字第 10530577702 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可憑,足認 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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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