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O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 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竟仍不知自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酒後精神恍惚,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 度時,仍駕駛車號H六─八一七號營業小客車,由桃園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縣新莊市○○路○段四六一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前方路口等候紅燈由乙○○所 駕駛之車號CA─一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經警實施酒精 測試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伊當時酒後精神很好,與乙○○發生車禍是因 天候不良,且伊車速有點快所致,並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云云。二、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H六─八一七號營業 小客車,由桃園往三重之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四六一號前, 自後追撞路口等待紅燈之乙○○所駕駛之車號CA─一六九五號自用小客車,嗣 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陳重旭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 毫克 (0.65MG/L)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酒精測試值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原偵卷第十至十三頁)可稽,雖 蘆洲分局員警陳重旭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日十六時十八分許,對被告作完酒精 測試後,接續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對被告進一步觀察並作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測試結果,在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腳 向前抬高離地面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 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1001 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 平衡測試項目上,被告亦均經評定為合格,且經原審傳喚酒測員警陳重旭證稱: 伊接受民眾報案發生車禍,到達現場時雙方都還在現場,伊發現甲○○身上有酒 味,另一位被撞的車主是正常,雙方都向伊陳述發生車禍的經過,當天伊記得尹 先生告訴伊是天雨路滑,不小心才撞到的,而現場被撞的車輛後保險桿只是輕微
擦損,據伊研判只是輕微碰觸。(問甲○○當時精神狀態如何?)正常,我問他 什麼話,他都很清楚。(問:依照紀錄卡所載,被告接受檢測均合格是否正確? )是的等語(原審卷第十五頁),認定被告能安全駕駛云云,惟依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有在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多,在車上自己買酒喝, 我約喝了半瓶竹葉青,當時我車子是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旁喝酒,我喝完 後我就直接回家,在回家的路上,是因為路上車子很多,又有下雨,我的車速過 快,又因為喝酒,反應較慢,才煞車不及撞到前面等紅燈的被害人。」等語(原 審卷第十三頁),足證被告酒後,已有車速過快及反應較慢,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而醫學文獻上認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 ( 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亦 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是被告經 警為上開檢測結果雖均屬合格,惟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0、六五MG/ L,且已因車速過快及反應較慢而追撞前車,益證其不能安全駕駛,從而上開檢 測結果及陳重旭之證言,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
四、原審失察,未諭知被告罪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 日,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判刑確定,緩刑期中再犯同樣之罪,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