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1年度,11號
TPHM,91,上重更(一),11,2002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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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徐金木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三號、八十
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五
四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而強制性交部分撤銷。
徐金木強盜強制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
事 實
一、徐金木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 四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徐金木於八十九年十 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酒後無故自行啟門侵入新竹縣竹 東鎮○○街○巷○號(門牌號碼詳卷)友人「○○」家中(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欲向「○○」借款花用,適 該處當時僅有「○○」之祖母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起訴書稱之為C1)獨處,徐金木見其隻身在家,年老可欺 ,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傷害及強盜強制性交之 犯意,先以拳腳踢打甲女,並摀住甲女口部並挾住其頸部, 使其無法呼救,口稱「給我錢」等語逼令甲女交出財物,甲 女遭其毆打受有左臉、左胸、雙手及背部瘀傷,致不能抗拒 ,而交出隨身所戴之金項鍊,惟徐金木拒絕收受項鍊而要求 甲女交付現金,甲女乃進入房間內取出新台幣(下同)一千 元交予徐金木徐金木劫得一千元後,旋利用甲女不能抗拒 之情況下,不顧甲女哀求,強行褪去甲女下身所著之褲子, 在房間床沿,以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強制甲女性交,事 畢徐金木隨即至竹東鎮不詳處所將劫得之一千元花用罄盡, 惟徐金木於實施強劫時因甲女抗拒,致徐金木所攜帶之項鍊 斷裂而遺留半截於甲女家中。嗣經甲女之家人陪同報警後, 經警方循線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二段 羅馬大廈中庭內查獲徐金木
二、案經甲女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徐金木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晚間,傷害鄧火坤部分,經本院九十年上重訴字第二0號判 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金木對於傷害被害人甲女,並對甲女強盜強 制性交部分,業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 時迭次自白不諱,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由於找C1(即甲 女)的孫子未果後,座(坐)於客廳內並對C1施予拳頭毆 打並說我要錢,當時C1拿項鍊給我,我不要,祇要現金, 隨即C1進入房間內拿壹仟元給我,後便將C1褲子脫掉, 將我的陽具插入C1的陰道內,不斷的抽送約2至3分鐘後 ,便離開現場。」(見偵字第五七四三號卷第六頁),於偵 查時供稱:「(為何打她?)向她要錢,又想要強暴她。」 、「(你何時衝動起來?)我一進去就衝動想要發瀉(洩) 。」(見同上卷字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是否看見被害人獨自在家,就想搶她的錢 、強暴她?)是的。」、「(是先強暴其祖母或先搶錢?) 是先搶錢。」(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供稱:「我進去以為我朋友在家,被害人是我朋友的祖母, 我當時有喝一點酒,我進去時還沒有想到要強姦,我打她就 是要她拿錢給我,我打她時有說『給我錢』,我在拿了錢要 走時,我走了二、三步又回頭,我控制不了,才想要強姦她 ,之間差了二、三分鐘。‧‧‧」(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二 0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打她是否在強姦之時,還 是強姦之前?)是在強姦之前打她。」、「(打她的目的是 要什麼?是否要強姦她?)是要向她要錢。」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並經被害人甲女於警訊 、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五七四 三號卷第一頁至第九頁、三八頁至三九頁、本院上重訴卷第 五八頁),被告與甲女二人所述之主要經過情形經核均屬相 互符合。另被告曾與甲女之孫兒「○○」共事,於案發前曾 至竹東鎮員山路向甲女之子借款未果,及案發後在甲女家中 查獲被告所有斷裂之半截項鍊等情,復經被害人甲女之子張 ○基於警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五七四三 號卷第十頁、本院上重訴卷第五七頁、五九頁),並有被告 犯案時穿戴之長褲、內衣、帽子、及遺留之半截項鍊扣案可 稽(見偵字第五七四三號卷第三十五頁),再查被害人甲女 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驗傷結果,係「一、遭受性侵害。二、 左臉、左胸、雙手及背部瘀傷。」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十竹醫醫字



第○○○○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影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三頁、正本隨卷外放),足認 被告之自白及被害人之指訴均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 遭查獲後之照片八幀可參(見偵字第五七四三號卷第十八頁 至第二十一頁);又被害人甲女係年逾七旬之老嫗(見卷附 之年籍資料),被告則年富力強,其趁被害人隻身在家之時 ,先起意傷害而以拳腳踢打及摀住口部、挾住頸部等強暴行 為相加,並發生傷害之結果,就客觀上觀察其所施之強暴行 為,顯然被告有傷害之犯意且著手傷害,更且其強暴行為已 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二、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另供稱係行搶之後,因控制不了始 臨時起意強姦甲女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二 0頁),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係為向被害人要錢、又想 要強暴她所以予以毆打,拿了錢之後就又強暴被害人,及一 進去就衝動想要找被害人發洩等語(見偵字第五七四三號卷 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反面),另參酌被害人亦指稱被 告係在房間內劫得一千元後,隨即在房間內對伊強制性交, 其中並無間斷等情以觀(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八頁),顯然 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為強暴行為 ,且被告既係在盜所利用同一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 況下當場為強制性交,仍屬強劫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無疑( 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一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復辯以伊無搶甲女之錢,是她拿給我的云云,要係避就之 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當時酒醉,迷迷糊糊而犯案等語;然查被害人甲 女業已指稱被告犯案時雖有酒味,但並沒有很醉等語(見偵 字第五七四三號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六十頁) ,再本院前審囑託台北市立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其結論為「綜合以上所述徐員(即被告)之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 ,本院認為徐員係一『酒精濫用』個案。徐員自稱八、九歲 即開始飲酒,會找合得來的朋友一起喝酒,自訴酒後會出現 紊亂、抓人的行為,並且在失業或工作不穩定情形下仍頻頻 飲用酒精,應已達酒精濫用之臨床診斷。徐員除飲酒問題外 ,並無過往精神疾病史,鑑定時亦無明顯精神症狀,注意力 及記憶力皆正常,認知能力與智力功能雖低於常人,但考量 其生活背景及小學肄業之因素,尚難稱徐員已達智能不足之 情形。就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而言,飲酒後,確實可因酒精之 影響而致使人衝動性增高,對於一己「違法性」行為之阻卻



能力降低,然是否因酒精影響而致精神狀態達心神喪失或精 神耗弱,則需檢視犯行中之客觀事證,而無法仰賴飲酒者主 觀之陳述,徐員於犯行前雖自稱有飲酒,但用量及時間均交 代不詳,且自訴為早上九、十點下山,至犯案時下午二點三 十分許,尚能搭朋友的摩托車下山,且走路到友人『○○』 家,並記得向對方拿錢以繼續買酒,因此並無客觀證據顯示 其犯行係受酒精影響而致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 ,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因此,本院認為徐員犯案時,其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 心神喪失之情事。」,有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 北市○○○○○○○○○○○○○○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七至一一0頁),故就該鑑 定結果及告訴人甲女所指述之犯案情節綜合判斷,被告犯案 前雖曾飲酒,然顯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 辯稱其已酒醉乙節亦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時之處所係在床上或在地板上,以 及被告有無射精部分,被告與甲女所述雖有不同,然查被告 之性器確已進入甲女之性器乙節,業為被告及甲女供述一致 (見偵字第五七四三號卷第八頁、第三十九頁,本院九十一 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已屬既 遂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已供稱係在床沿為強制性 交(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0頁),核與甲女所述相符(見本 院前審卷第五十八頁),堪認被告係在甲女房間床沿對甲女 為強制性交;故而不論被告有無射精,及強制性交之處所係 在床沿或地板上,亦均與全案情節及被告應負之刑責無礙。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強 盜強姦罪(被告傷害被害人甲女部分與被告傷害鄧火坤部分 ,時間相隔四月餘,且被告係於強盜甲女時對甲女傷害,被 告傷害鄧火坤,係因被告找鄧火坤飲酒被拒而起,兩次傷害 犯行,並無何關係,則被告之傷害甲女與傷害鄧火坤二次犯 行間,當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不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被告傷害甲女部分即非被告傷害鄧火坤案件既判力之所及 )。又被告傷害甲女部分,起訴書事實欄已敘及,雖起訴書 之論罪法條欄未記明被告犯傷害罪之法條,然既經被害人甲 女告訴(見偵字第五七四三號卷第八頁反面),具備訴追條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再被告對甲女強盜而強制性交部分 ,起訴書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強盜強姦罪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並無第 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第四



款之強盜殺人,單獨列為第一項,其餘列為第二項),原審 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關於強盜罪結合犯之規定亦於同日修正 公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法律之比較適用,以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日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處斷(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九十一年二月份決議)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強 盜強姦罪,因此係法條之修正,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再被告打傷甲女進而對甲女強盜強制性交部分,被告所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新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新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斷。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三四九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七、原判決對被告強劫而強制性交罪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⑴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 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 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被告 見被害人隻身在家,年老可欺,先以拳腳踢打甲女,並摀住 甲女口部並挾住其頸部,使其無法呼救,口稱「給我錢」等 語逼令甲女交出財物,甲女遭其毆打受有左臉、左胸、雙手 及背部瘀傷,致不能抗拒,而交付一千元,被告更且對被害 人強制性交,則被告之傷害行為當非所犯強盜罪之當然結果 ,被告自應負傷害罪,且被害人於警訊時已對傷害罪表示告 訴之意(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原判決認被告傷害甲女部 分,係其對甲女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洵有 未當。⑵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關於強盜罪結合犯之規定亦 於同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法律之比較適用,原判決關於 強劫強盜性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⑶被告所犯強盜而強制性



交罪部分中,強制性交部分仍屬性侵害犯罪,自有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十六條審判不得公開規定之適用,然依原判決歷 次審判筆錄所載,原審法院在並無該法第十六條但書所定之 例外情形下,均予以公開審判,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⑷被害人甲女因被告之強暴行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原判 決就此部分疏未查證明確,於事實欄詳為記載,致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未盡周全,亦非允洽。⑸被告所犯之竊盜前案係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判決將之誤為係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雖與被告係屬累犯之論斷不生影響,然 仍屬有欠周詳。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強盜,固無可採,惟原 判決關於強劫強制性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強劫強制性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本身智能 及所受教育不高,智慮淺薄,係因酒後衝動而犯罪,被害人 甲女身心受創甚鉅,被告事後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惟被告強盜部分所得財物微少,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且依其所之罪之性質認有 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八、被告因強盜所得之財物一千元已花用罄盡,業據被告供明, 無從宣告沒收或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九、被告經原審法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就其強制性交性 侵害部分有無治療必要鑑定結果,結論為「目前並無證據顯 示徐員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有被訴之犯 行,本院認其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有該醫院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九新醫精字第○○○○號函所附之性侵 害案件被告治療必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五至 十七頁),故被告並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亦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犯強盜罪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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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