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號,原審簡易庭案號: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二八00號
,原審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庭判決上訴後,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家庭主婦,育有二名子女,因經濟能力不佳,亟思貼補家用,乃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接受甲○○夫婦(甲○○之妻杜憶如為乙○○之高中 同學)之委託,在其位於基隆市○○路一八二號之住處,白天照顧甲○○之長子 ,另同時二十四小時照顧甲○○未滿一歲之女陳采蝶(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生) ,每月共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為報酬。其明知未滿一歲嬰兒,缺乏獨 立謀生照顧自己之能力,於嬰兒熟睡前隨時應有大人在旁照料保護,以免嬰兒遭 所著衣物或所蓋棉被覆蓋而生窒息之危險。詎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當日因氣溫較低 ,其為避免陳采蝶翻身時踢被受寒,遂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 將陳采蝶抱上嬰兒床躺平,並穿著好其所親自縫製之和式睡袍,將陳采蝶雙手包 於睡袍內,再以細布繩綑綁睡袍,蓋上棉被後,其因身體狀況欠佳,精神不濟, 遂疏於注意陳采蝶當時尚未入眠,需有人在旁照顧以避免意外發生,竟即關燈先 行入睡,未在旁留意陳采蝶之狀況。於其熟睡後,陳采蝶因翻動身體致面部朝下 ,雙手因受制於睡袍內,無法動彈,且面部遭棉被蓋住,因而無法呼吸產生窒息 。嗣於同年月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乙○○先生邱進豐下班返家,看到陳采蝶面部 朝下呈趴睡狀並遭棉被蓋住,乃將陳采蝶翻身後,發現陳采蝶眼睛微開而且面無 表情,情況有異,隨即打開房間大燈,發覺陳采蝶臉部、嘴唇發黑、鼻子有白色 泡沫、已經沒有呼吸,遂喚醒乙○○並緊急對陳采蝶施以人工呼吸後,經送往基 隆八堵礦工醫院進行急救,惟陳采蝶己於送醫前因上呼吸道阻塞引發肺水腫,造 成窒息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及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告訴人不服上訴至原審普通庭,經該庭於審理中認檢察 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失公平之處,將原審簡易庭判決撤 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 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及後段參照)。查本案檢察官以 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深感悲傷,而聲請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 然原審法院普通庭於審理中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顯有不當及顯 失公平之處,爰依照上開法條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將原審簡易庭判決撤銷,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第二審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歷次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之夫邱進豐之證詞相符。被 害人即死者陳采蝶乃因上呼吸道阻塞引發肺水腫,造成窒息死亡,亦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觀諸卷附驗斷書記載:局部勘驗:頭部:額部兩 處淺瘀傷、面部:舌尖位於上下齒列前方約零點五公分;鼻腔泡沫傘外溢。雙眼 之下眼瞼輕微血管翳;唇色暗紫。頸部:無明顯外傷發現。背腰臀部:肛門括約 肌呈鬆弛,肛口略張。無明顯外傷發現。手部:雙手甲床藍紫色發紺。法醫觀點 :一、生前事故:死者為一歲大女嬰,生前並無特異病史,並由褓姆照料。八日 清晨,褓姆丈夫返家發現女嬰趴臥無反應等異狀,經喚醒其妻並將死者送醫,到 院前死亡。相關事故經過以筆錄記載為準。八日下午至醫院相驗屍體。二、驗斷 評析:相驗所見之結果一如前述。在死因方面,符合窒息死亡所見,研討其導因 ,及發現人描述之發現經過,並無悖於相驗所見之結果;再者,無明顯外力所致 之外傷發現,其原因與相驗鑑定結果可互為因果。三、論斷:直接死因:甲、窒 息死亡、先行原因:乙、肺水腫、傷害方法:丙、上呼吸道阻塞。死亡方式:意 外死亡等語。由以上驗斷書之記載,足以判斷,死者即女嬰應係經被告穿著睡袍 ,雙手被包於睡袍內,於自行翻動身體後面部朝下,雙手因受制於睡袍內,無法 動彈,面部適遭棉被蓋住因而無法呼吸,造成上呼吸道阻塞引發肺水腫而窒息死 亡甚明。經查陳采蝶係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出生,此有警察分局筆錄、初步調查 報告書及相驗資料在卷足憑,為未滿一歲之嬰兒,缺乏獨立謀生及照顧自己之能 力,被告受託擔任褓姆,自應負照顧、保護之義務及責任,於陳采蝶熟睡前應隨 時在旁照料保護,以免伊遭所著衣物或所蓋棉被覆蓋而生窒息之危險,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陳采蝶熟睡之前即因身體狀況不佳 先行入睡,未在旁照顧保護,造成伊翻動身體後,雙手又受制於睡袍內無法動彈 ,面部朝下且被棉被蓋住而窒息死亡。即此,被告對於陳采蝶之窒息死亡顯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必以從事於某種業務之人,因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為其成立要件。而此種業務,對於人之生命易生危險,從業者自應格外注意, 若疏於注意致人於死,其刑事責任自較常人為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二0三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四二八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係家庭主婦,但受告訴人夫婦之委僱擔任褓姆 ,負責照料告訴人所生之二名子女,即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對其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概可稱之謂業務所致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否認有將被害人之雙手綑 綁於睡袍內,核與證人邱進豐所供相符(參見基簡字卷第三十頁第二行、第三十 一頁第三行、簡上字卷第二十頁第五行),被告並陳稱乃因當時天氣寒冷,其擔 心陳采蝶踢被著涼,所以才將伊之雙手包於睡袍內,在睡袍外面再以棉繩綁好等 語。觀諸原審依職權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基隆氣象站函查之九十年三月逐時氣溫 資料(參見原審簡上卷第二十八頁),可見本件不幸事件發生當日即九十年三月 八日之氣溫偏低,平均溫度僅有十三點一度,天氣確屬寒冷。另查擔心嬰兒踢被 ,因而將嬰兒雙手包於睡袍內,時所常見,是被告上揭所稱,信而有徵,堪足採 信。惟查原審竟認定被告「將陳采蝶雙手包於睡袍內並綁在睡袍內.. 」云云( 參見判決書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二行),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審於理由欄中未詳 細記載被害人陳采蝶之出生日期及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即遽予事實欄中記載陳采 蝶為未滿一歲之嬰兒,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另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法定刑度有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提高為十 倍),是原審漏未於論結法條欄中記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 未洽。另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犯人之品行、犯人之智識程度、犯 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家庭 主婦,育有二名子女,因經濟能力不佳,亟思貼補家用,乃接受其高中同學夫婦 之委託,以每月二萬三千元代價,在其家中,白天照顧告訴人之長子,另同時二 十四小時照顧告訴人未滿一歲之女即本案被害人,於不幸事件發生當日因氣溫較 低,其為避免被害人翻身時踢被受寒,遂好意為被害人穿好其所親自縫製之和式 睡袍,將伊之雙手包於睡袍內,再以細布繩綑綁睡袍,蓋上棉被,其卻因當時自 己身體狀況欠佳,精神不濟,疏於注意被害人當時尚未入眠,需有人在旁照顧以 避免意外發生,竟即關燈先行入睡,未在旁留意陳采蝶之狀況,終釀成本案不幸 事件,引起告訴人家人無限之悲痛,又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固屬非 是;但衡其情形,告訴人乃因一時疏於注意,其惡性究非重大,且查因其家境並 非富裕,為彌補家計所需,方全天候受託擔任褓姆工作,且於不幸事件發生前, 好意防止被害人著涼,方將被害人雙手包於睡袍內,並以棉被蓋住,衡情對於被 害人之照料尚稱盡心;其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應允賠償告訴人 二百十萬元,但因其經濟能力不足,僅能先行給付三十至四十萬元,餘款日後將 分期給付完畢,惜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賠償條件無法合致。是本院認原審未能斟酌 以上各種量刑因素,並遽認被告意圖卸責,了無悔意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 ,令入獄執行,顯失之過苛。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輕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全然無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經濟狀況
不佳,方受託擔任褓姆,因一時之疏於釀成本案不幸悲劇,造成告訴人家人精神 上之痛苦,其對於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