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
第九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 (下同)七十五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年,七十七年經減刑為三年六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七十九年十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公訴人誤載為晚上八時三十 分許)至台北市○○○路丙○○經營之建利中古電器傢俱行,表示欲出售電視機 及冷氣等物,請丙○○至其台北縣土城鄉(已改制為市○○○路○段四十五巷十 二弄一號二樓住處估價,丙○○遂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打烊後獨自一人駕駛 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並於二十分鐘左右到達上開乙○○住處,待丙○○進入 二樓房間內估價後,乙○○改口不賣了,要求以抵押方式借錢為丙○○所拒,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房門關上,從抽屜內取出開山刀一支置於丙○ ○脖子上方,脅迫丙○○將錢交出來,至使丙○○心生畏懼喪失自由意志而不能 抗拒,自身上其中之一個口袋內取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呼叫器一個交給乙 ○○。乙○○得手後,對丙○○稱「不准離開房間,否則會發生事情」後即離開 住處。丙○○嗣聽聞附近有警察巡邏聲而呼救報警偵辦。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強盜犯行,辯稱:伊在報紙上看到刊登收購中古 電器用品的廣告,伊打電話請其來估價,來了二個人,是下午一、二點,不是晚 上,丙○○一個人不可能搬的動,對方估冷氣、電視及餐桌椅一萬元,給伊一萬 元,是賣電器用品所得。正在拆冷氣時,伊怕家人發現被罵,所以就先離開,沒 有拿開山刀壓在丙○○的脖子上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害人丙○○並於原審 審理時指證稱:被告是到我店裡台北市○○○路,說有電視跟冷氣賣給我,我自 己一個人開小貨車載被告,到被告家,進去之後被告指出電視機、冷氣在那裡, 被告說電視機及冷氣要賣我一萬元,被告沒有說要賣餐桌椅,後來被告又改口說 東西不賣,要用抵押,我就不願意,當時我在冷氣的房間內,被告就把房間的門 關起來,我沒有注意是否有鎖,被告從房間裡面抽屜拿出一支開山刀,被告把開 山刀放在我脖子上面,沒有架著,被告叫我要把錢拿出來,那時我很害怕,不敢 反抗,我把身上的一萬元拿出來給被告,還有呼叫器一個,我一萬元是放在一個 口袋,其他的錢放在另外一個口袋,被告沒有搜我的身體,我不認識被告,也沒 有跟被告喝過酒。被告拿著我的錢跟呼叫器就離開,叫我在房間內不准離開,如
果我到樓梯口就有事,我就不敢出來。我在房間內待了十幾分鐘左右,有聽到外 面有警察使用對講機的聲音,我就打開窗戶,對著警察喊,救救我,警察就上來 二樓房間,叫我自己出來,警察要進去時是被告父親開門的,我從房間出來時被 告已經不在屋內,警察就帶我到派出所。我沒有僱用員工,都是一個人自己在搬 運,除非東西很多或很重,我才會另外請司機,而且東西是否能買得成還不一定 ,所以我通常都一個人出去看。被告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把身上的一萬元拿出來 給被告,還有呼叫器一個,被告沒有搜我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三頁 )。又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黃金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來報案時是半 夜,被害人說他是被騙到土城來,說他是來估價被搶。刀子是被告的父親講的說 是他兒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復有樹林分局清水派出所七十九年十月 七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頁及背面),以被害人係向路過之警 員求救後即前往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益證被害人丙○○指稱係晚上被搶(指強 盜)等語,堪予採信。再者,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七十九年 十月七日警訊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顯見其當時身心所受之畏懼甚深,印象深 刻,始能對發生之經過逐一詳述,並無矛盾,是被害人丙○○於警訊中及原審審 理時指述之事實,應非虛妄之詞。參以被害人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 ,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理,故被害人丙○○之指述,應值採信。三、至被告辯稱:來收購電器者有二人,是下午一、兩點,不是晚上;一萬元是對方 估冷氣、電視及餐桌椅所給付的價金云云,惟此已為被害人丙○○所否認,被告 亦無法提出該二人之姓名或稱謂,且被告自承其取得一萬元後,即先行離開,倘 被告取得之一萬元真係出於變賣電器所得,被告豈有任由外人丙○○待在家中, 未離開前,即先行離去之理?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且被告於案發 後即逃逸無蹤,經原審通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案後先陳稱:伊與丙○○是 朋友關係,伊沒有向丙○○拿現金一萬元及呼叫器,當時是他住伊住處,伊沒有 拿開山刀強取財物之行為云云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十二頁正面 ),嗣則改 稱:伊與丙○○有金錢糾紛,我們之前認識二年,在七十九年十月四日前一周左 右,我們二人一起去永和自由路與福和路口金鈺卡拉0K喝酒,花了將近一萬元 ,丙○○說要請客,丙○○未付錢,伊打電話找丙○○,丙○○說二天會付清, 但仍未付款,當天打電話約丙○○來伊家,是請他付酒帳,丙○○來後表示沒錢 ,拿一支行動電話來抵押,後來丙○○未來贖回行動電話,伊就將該行動電話持 向當舖,典當一萬元,伊有告訴丙○○行動電話已典當付酒錢,請丙○○自行去 贖回,伊沒有拿開山刀出來,也沒有呼叫器,只有行動電話云云 (見原審卷第四 二頁反面、四三頁正面 ),其後又陳稱係丙○○係前來估價電氣云云,其前後之 供詞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至被害人丙○○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 告之父沈萬全關上門,拿出開山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第二、三行),惟被 害人丙○○於警訊及同次檢察官訊問時均未供稱沈萬全拿出開山刀,均指稱被告 乙○○關上門,並拿開山刀押住伊,此有警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同次筆錄第四 、五行)在卷可查,是被害人丙○○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 記載沈萬全關上門,拿出開山刀部分,綜觀全部筆錄內容,明顯可知係誤載,而 非被害人丙○○前後指述不一,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又被告辯稱其如
有強盜,不會只強盜一萬元云云,惟被害人丙○○陳稱一萬元為其自口袋中拿出 交付,被告並未搜查其身體等語,被告縱僅取得一萬元,亦不足認定其取得該一 萬元必出於合法之原因,此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四、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惟被告為盜匪 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 例乃修正前刑法 (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 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 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 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 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 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 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 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綜上說明,被告之盜匪行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 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 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刑 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至被告對證人稱「 不准離開房間,否則會發生事情」等語,應為其強盜脅迫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依中華民國 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並不適用減刑之規定,併旨敘明。原 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被告品行不佳,犯後不知悔改,飾詞狡辯,其犯 罪之動機、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並說明本件被告盜匪所得財物一萬元,因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爰不再依該條 例之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丙○○,以免造成法律割裂適用;另被告犯罪所用之開 山刀一支,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係從被告房間抽屜內取出, 此經證人沈萬全證述如上(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應為被告所有,依法予以 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