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
上訴人 即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 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故提出誹謗罪自訴,亦應 於六個月之合法告訴期間內為之,其已於告訴期間內告訴,並未撤回,又非不 得為告訴,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自得隨時提起自訴(參見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六號裁判)。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如後述之誹謗事實 ,經自訴人乙○○自陳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返回台北後經由證人郭 文德處取得與其自訴相關之警訊筆錄及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判決等 語,核與證人郭文德陳稱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而自訴 人乙○○業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表明訴 追,有自訴人乙○○提出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反面),是 自訴人乙○○顯於知悉上開告訴事實六個月內提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 自訴人乙○○雖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向原審提出之自訴,然因前已據 其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故即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限制,核前說明,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尚屬合法,應先敘 明。
㈡又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二、實體部分:
㈠自訴意旨
⒈自訴事實:
被告甲○○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 局江陵派出所訊問時,稱:「::但為什麼乙○○警告我女兒郭靜欣不要跟 媽媽(指被告甲○○)出去,否則會被賣掉,如此挑撥叫我難以和解::」 ,復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傷害案件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審理 時,在法庭稱:「因小姑(指自訴人乙○○)告我(指被告郭婉芬)偽造文 書,每一次開庭就打一次架,是每次累積下來的傷勢」,指摘被告甲○○身 上之瘀傷,為自訴人乙○○所為。
⒉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十條。
⒊起訴證據:
⑴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傷害案件。
⑵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 ㈡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辯稱:女兒郭靜欣確實有告訴我自訴人對他說會被媽媽賣掉的話,我不 希望乙○○教導女兒不正確的觀念,忍不住才會照實於警局陳述,而且在原 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所說「每一次開庭就打一次架 」,是指被郭文德打的。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 於眾,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行為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縱其所指摘之事 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亦不成立該條之犯罪。
⒊經查:
⑴被告自承確於警訊中陳稱:「::但為什麼乙○○警告我女兒郭靜欣不要 跟媽媽(指被告甲○○)出去,否則會被賣掉,如此挑撥叫我難以和解: :」等語,惟觀諸上開筆錄內容,被告係以自訴人對被告之女有上開言語 ,故不願與其夫即自訴人之兄郭文德和解,並對郭文德提出告訴;且查被 告係對警員而未對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為陳述,此參諸證人即製作該份筆 錄之警員盧澤基於原審之證詞即明(見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其 既係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進而由警員製作筆錄,且未對特定或不特定之 多數人為陳述,應認此為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其為上開陳述時, 即有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未能提出被告為上開陳述有何散布於眾 之證據,泛指製作筆錄所在之派出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且預料進入偵 審程序後即可對承辦人員散布,或可經由閱卷而散布於眾云云,皆係將被 告所不能控制之事由,做為其有意圖散布於眾意理由,所為推論即嫌速斷 。至自訴人空言指摘證人盧澤基之證言不實,亦非可採。 ⑵被告自承確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郭文德傷害刑事案件中陳稱:「 小姑告我偽造文書,每一次開庭就打一次架,是每次累積下來的傷勢」等 語,惟該案被告既係郭文德,而觀卷附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郭文德 傷害一案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筆錄(即含有被告所陳「小姑告我偽造文書, 每一次開庭就打一次架,是每次累積下來的傷勢」之筆錄),被告係針對 原審於該案所詢該案被告郭文德對其傷害之細節所做敘述,並未逾越法官 訊問之範圍,故亦不能謂其於此一訴訟上之陳述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上述於警訊、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言論,尚非有何 散布於第三人之意圖,自難課以誹謗罪之刑責。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誹謗罪之情事,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
㈠自訴事實:
⒈自訴人乙○○與被告甲○○間係姑嫂關係,而被告甲○○竟先於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十六日傷害自訴人乙○○,經自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經偵查審理判 決有罪確定(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五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二四六號),乃被告經自訴人為上開告訴後,為求脫罪,竟顛倒是非,意圖 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誣指自訴人亦有傷害,而提起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傷害案件受理),被告又為遂 其誣告目的,竟捏造不實內容,使公立醫院醫師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驗傷單 上,於訴訟案件中行使,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乙○○。 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縣新店市○○○街五號三樓揚言:「不要 讓我(即被告甲○○)氣著拿槍把你打掉。」(台語),使自訴人乙○○心 生畏懼,而搬遷該址。
㈡起訴法條:
⒈自訴事實⒈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⒉自訴事實⒉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之最新修正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公布,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本件自訴人張淑卿提起如㈠⒈⒉所載自訴,同一內容業經其於八十八年八 月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由該署分案以八十八年 度偵字偵字第一八○三七號偵辦,嗣由承辦檢察官簽結併原審法院八十八年 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審理,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無罪後,自訴人 不服向本院上訴,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六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將該署上開併案之偵查案件退回檢察官另行 偵結,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偵查卷宗卷面、告訴狀、原 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判決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 五一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為自訴人於上訴狀內自陳在卷,該署就退回 併辦部分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再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一號偵辦, 更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 ,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再行自訴,此部分又非屬告訴乃 論之罪,自訴人為本件自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不受理。
參、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就前揭無罪部分,自訴人仍執前詞指稱被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行,核無理 由。
二、就前揭不受理部分,自訴人以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即已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八○三七號之告訴,八十九年之法律修正不應溯及八十八 年即已提出之告訴云云,就原審妥切適用法律之結果,漫事爭執,亦無理由。三、自訴人所為上訴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