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 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將戶籍自臺北縣永和 市○○路三二九號五樓遷移登記至臺北市○○區○○街二八 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業於九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具狀陳明其遷移戶籍僅係為求職及代收重要信函 之便,並未實際住居該處,現實際仍住居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三二九號五樓胞兄住所,參諸聲請人聲請狀、保全處分 聲請狀均記載住所、通訊地址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二九 號五樓,聲請人現任職之佳村企業有限公司位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七一六號十四樓之四,聲請人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租用車位停放汽車,均以臺北 縣永和市○○路三二九號五樓為住所,九十九年五月間,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三-VC號自用小客車亦交付位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二八三號之台銳汽車公司保養,此觀聲請 人所提停車管理收據八紙、維修單所載即明,聲請人非唯實 際住居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二九號五樓,且有以該址為 住所、長久居住在該址之意思,從而,本件應專屬聲請人住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為更 生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聲請人住所地 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