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65號
TPDV,99,消債抗,65,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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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李亞儒原名李岳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9年5 月
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 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 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是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 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 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 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分108 期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7,208元,惟伊自95年4 月設立 之普仕仕車體美容坊因長期虧損而於96年4 月結束營業,伊 雖於96年5 月起任職於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 大公司),然月薪僅19,739元,復於97年6 月遭該公司解聘 ,嗣因債信不良,求職不易,始行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
㈡伊於毀諾後曾二度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 件,惟伊現今每月收入僅2萬元,扣除基本膳食費每月5,100



元,另應按月攤還房屋貸款23,944元,實無法履行國泰世華 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6 月14日,業就 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 7 月起,分108 期,年息6%,每月10日以27,208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至 97年6月,嗣於同年7月間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劃、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122頁 ),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 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 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7年6 月遭久大公司解聘,顯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還款協議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於97年6 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履行協商條件 ,顯見抗告人自97年7 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協商款項,而觀 諸抗告人在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之存摺資料(見原審卷第62頁),抗告人於 97年7 月10日、同年8月8日仍經久大公司轉帳存入薪資各 21,440元、19,883元,抗告人既於仍受領久大公司薪資時 之97年7 月間即未依協商內容繳款,則抗告人毀諾與其遭 久大公司解聘一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⒉又原審於98年1 月14日定期命抗告人據實陳報更生聲請前 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抗告人於同年2月4日具狀陳報其每 月須支出公寓大廈管理費2,350元、膳食費5,100元、交通 費3,000元、勞健保費451元、電話費2,500元、房屋稅521 元、地價稅27元、房貸本息24,543元,計38,492元(見原 審卷第37頁)。然抗告人之收入既不足以清償債務,自無 由許其優先用以清償房屋貸款,藉以累積自身財富保有不 動產或使現有不動產之物上負擔減少,致無法清償無擔保 債權人之債權,是此項房屋貸款及因保有房地而需繳納之 大廈管理費及房屋稅、地價稅,均不能認為係必要支出。 況抗告人復於99年2 月24日具狀表示其所有之台北縣新店 市○○路22巷2號4樓房地,係其父李連水於90年間向以頭 期款20萬元,並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貸款400 萬元購置, 因當時李連水之年紀不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20年貸款期限 之規定,故以其名義登記,每月房屋貸款本息皆由李連水 在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薪資帳戶扣繳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此核悖於其前所陳報之每月支出情形,益徵抗告人 並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其所言尤難遽採。
⒊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於98年2月4日陳報之每月支出狀況 屬實,則其於95年6月成立協商後,每月至少須支出65, 700 元(即還款金額27,208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8,492 元)。而抗告人自承其於95年4月至96年4月經營普仕仕車 體美容坊期間,平均每月營業額28,000元,於扣除房租 35,000元、員工薪資18,000元後,非但無薪水可領,且每 月虧損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衡情抗告人於斯時除每 月不足生活必要支出,亦難依前開協商內容繳款;另抗告 人於96年5月起任職於久大公司,平均月薪19,739 元,以 該薪資所得,抗告人每月亦入不敷出達45,961元,惟抗告 人於95年7月至97年6月期間,卻能依前開協商方案,按月 還款27,208元,此觀卷附繳款明細表即明,足證抗告人應 有其他收入方能維持每月基本生活並繳納23期協商金額。 抗告人僅稱其係向親朋好友告貸方能還款,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舉事證,實可合理懷疑其並未據實 陳報其財產狀況,兼以其並未能證明其於97年6 月後毀諾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是其以前詞置辯,為本院 所不採。
㈢再者,抗告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每月還款27,208 元,而其 自陳於95年7月至96年4月經營普仕仕車體美容坊期間每月均 虧損,96年5 月起任職於久大公司,平均月薪則為19,739元 ,抗告人於此情形尚能依協商內容還款至97年7 月方毀諾, 相較於抗告人現任職於強博企業有限公司,月薪20,000元之 情形,對於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還款條件 150 期、年息3%、月付15,193元,及180期、零利率、月付12,22 3 元之還款計畫,應屬抗告人可負擔之範疇。抗告人如認該 協商條件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其非無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 決之餘地,抗告人與其他金融機構既有再成立協商之可能, 自無利用債務清理最後手段即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必要。
綜上,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竟率予毀諾,其更生之聲請與首 揭規定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 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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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