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64號
TPDV,99,消債抗,64,201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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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 月1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2 月時積欠 信用卡債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須繳納房貸22,000 元。抗告人原考取保險業務員執照欲增加收入,卻因業績不 佳而遭保險公司解雇,嗣先後從事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永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行公司)之直銷事業,並 開設明玥企業社供營運之用,詎永行公司負責人左志軍以「 888 專案」詐騙取得數億元款項後即於95年10月捲款潛逃, 致抗告人先前刷信用卡或以信用貸款方式籌措予永行公司之 資金血本無歸,前後共計130 萬元。抗告人於95年11月間曾 與各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惟抗告人經貸款勉力清 償2 個月後仍無能力達成,故不得已於96年2 月間毀諾,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抗 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及 保全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9 月永行公司惡性倒閉前即已 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請債 務協商,並要求以120 期、利率3%為協商條件,但遭退件, 乃不得不接受銀行以84期、利率12.88%之條件協商成立,此 時始得知永行公司倒閉,仍擬以出售自有套房解決,詎抗告 人工作收入低微,原經營之名玥企業社亦撤銷,套房賤價出 售,又遭房貸銀行台新銀行扣掉信用卡全額欠款,所餘款項 根本無法清償債務,乃不得不毀諾。抗告人雖想參加「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然經多方詢問,得知就算按最優惠方案 180 期、零利率,抗告人每月仍需繳納12,088元,以抗告人 每月所得約23,000元至25,000元,扣除必要開支,每月僅能 償還4,000 元。又慶豐銀行將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該 公司可能因可分得金額太少而不願協商,屆時抗告人一面要 繳納協商款,一面遭資產管理公司執行扣薪,抗告人將重蹈 之前協商毀諾之覆轍,再無重生之日。且抗告人曾經罹癌, 如過度勞累恐再復發,願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條件下,盡力清



償債務,使抗告人能有重生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三、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8 條、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 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 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 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 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 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 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 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 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 清算。
四、經查,抗告人業於95年11月16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 聲請人應自95年12月起,分80期,按月清償36,293元,而抗 告人還款2 期後,自96年2 月即毀諾未再還款等情,為抗告 人所自承,並有原審向中國信託查詢回覆之陳報狀及協議書 在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 更生。抗告人主張因95年10月間發生永行公司惡性倒閉,其 投資永行公司之130 萬元血本無歸,致無力還款等節,縱認 為真,然抗告人於95年11月16日始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之 前當可因情事變更而與債權銀行再協商還款條件。抗告人雖 陳稱協商成立後始得知永行公司倒閉云云,核與前述時間順 序不符,且未舉證證明,尚難遽信。抗告人既未另與債權銀 行協調變更還款條件,仍依原始協商條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



議書,則抗告人應有依約履行之自信,抗告人既選擇同意協 商方案,自不容其事後恣意毀諾。其次,依抗告人所提診斷 證明書之記載,抗告人於94年間因罹癌就診,早於96年間抗 告人與債權銀行債務協商之前,抗告人於洽談協商條件時應 已考量身體健康因素。況抗告人協商後亦依約履行2 期,顯 見永行公司倒閉事件,對抗告人之履約能力容有影響,但並 非絕對,尚難認抗告人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依 97年5 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 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 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 書方案」,亦即抗告人於協商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 重行協商之可能。抗告人現年約45歲,如積極工作,其有穩 定收入並非不可期,抗告人自承每月所得約23,000元至25,0 00元,而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臺北市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4,152元,抗告人又無需撫養之人,則超過上開數 額者,即屬非必要之支出,故於扣除前揭最低生活費後,抗 告人每月仍可還款約10,000元,故若債權銀行適當調整其付 款條件,應有完全清償之可能,抗告人主張每月僅能還款4, 000 元,尚非可採。抗告人以其自行試算採最優方案分180 期、零利率之繳款金額12,088元,仍超出其還款能力甚多, 而不願再次與債權銀行協商,洵非正當。抗告人當先循協商 途徑謀求解決,尚無利用債務清理最後手段即更生或清算程 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者均屬協商成立前已存在或可合理預 見之事由,其發生不得執以認為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至抗告 人如認原協商條件履行有不適當之情形,仍可透過與債權金 融機構個別協商以求適當履債,非無再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 協商之可能,應無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其逕行為更生之聲請,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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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