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T.S.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間,自日本東京進口新鮮山 藥一批(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德翔航運有限公司(T.S. LINES,下稱德翔航運)簽發載貨證券,並由被告德翔船務 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翔船務)擔任代理人,系爭貨物 抵達基隆港,德翔船務亦於同年月27日以德翔航運名義發出 到貨通知,先予敘明。詎原告受領系爭貨物後,發現系爭貨 物有腐爛、凹痕、脫皮及外觀變色損壞情形,比例高達百分 之84.7,德翔航運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進口系爭貨物 價值日幣4,416,0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562,822 元、關 稅218,329 元、營業稅79,144元、報關費與內陸運費25,484 元,合計1,885,779 元,依系爭貨物前開損壞比例百分之84 .7計算後為1,597, 255元,再加計公證費用5,250 元,總計 原告受有損害1,602,505 元。另德翔航運為未經我國認許成 立之外國法人,德翔船務以其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亦應 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德翔航運部分,擇一基於民法 第634 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6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法律關係;德翔船務部分,基於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02,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貨物由託運人Funasho ShojiCo.,Ltd . 負責包裝、裝櫃、計數及封櫃後,始交給德翔航運運送,
即本件運送方式為CY/CY ,原告自應舉證明系爭貨物交運時 品質良好、包裝、堆存妥當、適於海上運送,不得僅以系爭 貨物有腐爛或外觀變色等損壞情形,即推認德翔航運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況按公證報告所載,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 外表並無任何損害、封條完整。(二)本件載貨證券係由日 本代理行Ben Line Agencies (Japan) Ltd.代理德翔航運簽 發,德翔船務並未代理德翔航運簽發載貨證券或訂定運送契 約,且系爭貨物抵達後,德翔船務僅單純為交付貨物而以德 翔航運名義發出到貨通知,均非與原告為法律行為,自無庸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貨物殘值為何,原告並未說明,即以公證報告所載 1,600 箱貨物取樣25箱所得之貨損比例(77.4%腐爛/凹陷/ 脫皮及7.3 %表皮變色)計算貨損金額,自非可採。(四) 關稅、營業稅、檢疫費用、商港服務費、報關費、內陸運費 等,為原告進口貨物本應支出之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3 月間,自日本東京進口系爭貨物(新鮮山藥 一批、1,600 箱,重19,200公斤),由託運人Funasho Sh ojiCo., Ltd.負責包裝、裝櫃、計數及封櫃後,交給德翔 航運運送。系爭貨物自東京運抵基隆港後,於同年月27日 ,德翔船務以德翔航運名義發出到貨通知予原告。原告受 領系爭貨物後,當日即發現貨損,並通知德翔船務。(二)德翔航運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三)原告因系爭貨物之損害,委請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 霖公司)於98年3 月27日進行檢驗,永霖公司於同年4 月 13日出具公證書。
四、按我國海商法就海上貨物運送人之責任,固採推定過失責任 主義,惟在貨櫃運輸(container transportation,係指將 貨物裝入貨櫃運送之作業方式)情形,貨櫃裝卸若採「整裝 整拆(CY/CY) 」方式,即船公司將空櫃運至託運人工廠或 倉庫,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運至貨櫃場,交付運 送人承運;貨櫃運達目的地後,運送人將貨櫃交由受貨人拖 回其工廠或倉庫,自行拆櫃取貨,並交還空櫃(此亦稱貨櫃 場至貨櫃場之運送)。在此種整櫃裝運之情況下,其裝載及 計數均由託運人自行辦理,運送人對於貨櫃內係裝何物?如 何裝法?數量、品質如何?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故載貨 證券上記載有「Shipper's load and count(託運人裝載及 點件)」、「Said to Contain (據告稱)」,以示船方對
貨櫃內之內裝物不負責任。是以運送人對貨櫃之堪裝能力及 貨物保管之責任,始自貨櫃收受之時起,而收受貨櫃時,貨 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運送人交付時,貨櫃如未啟封, 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自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運送人應不負賠償責任。
五、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運送方式採CY/CY (整裝整拆)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記載:「FCL-FCL(即CY/ CY)」、「Shipper's pack load and count & Seal」、「 Said to Contain 」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審海商第 7 號卷頁8 ),堪予認定。可徵系爭貨物係由托運人(Funa sho ShojiCo., Ltd.)自行裝入貨櫃,裝畢後貨櫃即上封條 ,待裝船日再交由運送人德翔航運運送,德翔航運並無法開 啟上封條之貨櫃查知貨物狀況。職是之故,在CY/CY 運送方 式下,不但貨櫃內係裝何物?如何裝法?數量、品質如何? 德翔航運完全不知,亦無從介入,尤有甚者,托運人在將貨 櫃交給德翔航運前貨物在貨櫃內已放多久?有無妥善處置? 德翔航運完全不知,亦無從置喙。是原告如欲訴請德翔航運 就系爭貨物負擔損害賠償負責,自應就系爭貨物確已妥適裝 櫃,及被告於運送中有過失而致系爭貨物受損等情予以舉證 ,至原告雖提出日本農林水產省植物防疫所檢疫證明書在卷 為憑(見原告99年5 月20日民事準備書狀證物8 ),主張如 系爭貨物有腐敗、不適食用之情形,日本方面不可能出具檢 疫證明書,進而推認裝櫃時系爭貨物之狀態良好云云。惟查 ,系爭貨物係於98年3 月17日由日本方面檢疫乙節,有上開 檢疫證明書可參。雖按常情可徵系爭貨物於98年3 月17日, 應尚無腐敗、不適食用之情形。但參酌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 係於98年3 月19日裝船、於同年月27日抵達基隆港乙節,亦 有載貨證券可查,則於98年3 月19日裝船以前,托運人是否 確實妥善處置系爭貨物,裝櫃時是否妥善預冷、堆置系爭貨 物,迄至同年月27日抵達基隆港時,有無因此致系爭貨物受 損之情形,仍不得而知。況查,檢疫證明書之用途充其量僅 在證明系爭貨物中並無輸入締約成員指定的檢疫有害生物, 尚無法確切證明系爭貨物之狀況。是本院自無法僅按上開檢 疫證明書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貨物交運前之狀態,是本院自無法遽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復查,參酌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運抵基 隆港時,貨櫃外表並無任何損害、封條完整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公證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海商第7 號卷頁11以下)。益徵德翔航運於運送途中已盡其保管、運 送、看守義務。則依前開說明,德翔航運於收受貨櫃時,貨
櫃既已由託運人封櫃,則在德翔航運交付時,貨櫃並未啟封 ,其貨櫃內貨物如有短少、損壞,即非德翔航運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德翔航運自無庸負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德翔航運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無可採認。益有進者,原告 訴請德翔船務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同無可採 。
六、綜上,原告就德翔航運部分,擇一基於民法第634 條、海商 法第56條第2 項、60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法律關係;德翔船務部分,基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02,50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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