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887號
TPHM,91,上訴,887,200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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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四號、第八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接頭夾、接頭旋緊器、訊號測定器,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 某日起,張貼廣告「你覺得第四台收費太貴嗎?」招攬客戶,事為南桃園有限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桃園公司)知悉,即著由員工黎科銘假意電請其至住 處即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一號四樓接線,乙○○不察,即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之斜口鉗、接頭夾等工具,以有線方式盜接南桃園公司之視訊線路 ,並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接線費用。經確認身分後,南桃園公司管 理課長陳昌明旋再請乙○○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中壢 市○○路八十一號八樓之三接線,待乙○○持上揭工具盜接完成時,即會同警方 當場查獲,並扣得訊號測定器一台、斜口鉗、接頭夾及接頭旋緊器等物。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南桃園公司課長陳昌明、員工黎科銘曹順華指證情節相合,復有廣告單二張、被告名片一張、照片四張在卷及訊號 測定器一台(型號MS1200,編號0000000)、斜口鉗、接頭夾及接 頭旋緊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按視訊電波係使用電能循管線傳遞,亦即以電能轉 換成電磁波,係能量之轉換,因此,電磁波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其 他能量」無疑。而電磁波傳輸後會減低電磁波之能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故被告之私接行為,會減低電磁波之能量,自屬竊取有線電視公司傳送給合 法用戶之電磁波能量,應負刑法準竊盜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斜口鉗、接頭夾等均為鐵製器物,持之足以傷人,客觀上有危險性, 雖以為工具,仍足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接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罪嫌,然通信之本質當含訊息之雙向交流及互通功能,因此,得承擔 、達成訊息之雙向交流或互通功能者,方屬本條所指之電信設備,而本件盜接視 訊電路,僅單向接收訊息,並無此功能,自非屬盜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爰 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二犯行,均係經被害者南桃園公司以釣魚方式,設陷教唆犯罪,學理 上為陷害教唆,雖不可能竊得南桃園公司之動產(能量),但被告已著手竊盜, 其竊行仍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先加後減。原審未為詳究, 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認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曾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 案之斜口鉗、接頭夾、接頭旋緊器及訊號測定器等物為供犯罪所用,屬被告所有 ,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某 時,侵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十五巷四十五號之「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務所 」內,竊取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所有之訊號測定器三台(型號MS一二00,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火藥槍一組及 電視機二台等物,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該台型號MS一二00、編號000000 0號訊號測定器,係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所失竊,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該台訊號測定器係其價購而非竊得等語。經查,被告於 警局初訊時即謂:「我是於八十九年十月初(詳細日期不詳)十四時許,在桃園 市○○路附近工作,有一名年約三十或四十歲之男子前來推銷,我以二萬二千元 購買的。」(見偵字第八六七四號卷第五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 在八十九年十月份,在桃園市○○路○○路邊做監視器佈線工作,有一位年約三 、四十歲左右的人,過來跟我兜售的,他賣我二萬二千元,我身上沒有錢,跟我 一個朋友甲○○借的八千元。」(見偵字第八六七四號卷第二十頁反面),迄法 院審理時,亦均為同一之供述前後一貫,證人甲○○亦到庭供證確有借錢八千元 乙事(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其既是 價購,當非竊取,此部分竊盜行為,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諭知。至被告另涉贓物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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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