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劉靜蘭即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3日本院
99年度司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報意旨略以:詠佳國際有限公司因業 務不振,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5年10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57 1224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經詠佳國際有限公司過半數股 東同意選任抗告人為清算人,爰依法向原法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並提出相關文件為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附具股東名冊 、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 ,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 正本等之文件,於98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通知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9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 惟抗告人僅於99年1月12日補正股東名冊,原法院再於99 年 1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98年12月18日通知函所 列事項,該通知並於99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仍未 如期補正,原法院即於99年6月3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 定駁回其聲報。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清算程序之聲報依非訟事件法分為兩種: 1、清算人就任聲報:
(1) 公司法第83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2)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 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 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2、清算完結聲報:
(1) 公司法第87條第1項:「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 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 及第3項:「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 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 。
(2) 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 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
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 。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 明」。
(二)按上開法條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之聲報分屬兩 階段完成,是本件現屬第一階段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僅需 於清算人就任後15日內,備齊相關資料(清算人、公司之 基本資料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向法院聲報,即應屬適法 ;至於經股東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等其他資料,則屬第二種 之清算完結申報所需文件,且依法應於清算人就任後六個 月內完成。
(三)據此,原審於98年12月18日函所示應補正之資料,似屬第 二階段清算完結聲報所需之文件,清算人本將依原審諭示 盡速製作相關財務文件,於六個月法定期限內完成後立即 提呈原審進行清算完結聲報,然原裁定竟於六個月法定期 限尚未屆至之時,即駁回抗告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如斯 情形抗告人如何說服股東其清算人身分之正當性,既然原 裁定認為法院對於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僅採形式審查,係為 備查性質並無實質確定力效果,並非法院不予備案清算人 即未就任,則矛盾的是如果實質上清算人已經合法完成就 任程序,並將就任程序相關文件依法交付法院聲報備案, 為何備案卻會被駁回,本件原裁定要求補正「就任程序以 外之文件」,應是將「清算人就任聲報」與「清算完結聲 報」混為一談,而屬誤解,是原裁定自不適法。(四)觀諸原審裁定謂:「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詠佳國 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股東名冊、清算開始後, 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於日 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 。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 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 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然查前開公司法第87 條第1項明示清算人於就任後才得檢查公司財產、製作財 產文件,並於同條第3項給予清算人製作財產文件之法定 期間為6個月,而原審裁定卻要求抗告人於就任聲報時, 即需提出公司財產文件,並僅給予10日期間補正,無異視 前開公司法第87條之規定為具文,剝奪抗告人之法定期間 利益,顯然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僅是需要原審就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准予備查,俾利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法院為具有公信力 之機關,本件原審之函文對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言
係具有公信力之文件,若原審遲遲對於本件清算人身分有 所保留,致使清算人因資格身分問題而無法開始進行清算 ,進而無法提出經股東承認之財務報表進行清算完結聲報 ,當亦非法意之所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應向法院為聲報(公司 法第83條、第93條、第113條、第326條、第332條);公司 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 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 、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又清算人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 事件法第178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 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 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 審查,倘其聲報,欠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要件, 經限期補正而不予補正者,揆諸首開說明,法院自得依同施 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清算人之聲報。四、又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 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 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 ;另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 ,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 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清算人 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 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 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 期(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 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法第88條)。以上規定足見,就有限公司之清算程 序,清算人在就任後應隨即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並進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 等程序,清算程序並應於清算人就任後6個月內完成。五、而查:
(一)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於原審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固提 出詠佳國際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清算人 願任同意書、詠佳國際有限公司廢止證明、91年度資產負 債表,固應認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l78條第2項第1款所定 公司廢止登記之證明之規定,但因抗告人未提出詠佳國際 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尚未符合提出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第2項所規定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原審乃於98年12月1
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股東名冊、清算開始時,清算人 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 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等文件,該 補正函文於99年1月6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僅於99年1 月12日補正詠佳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名冊,其餘文件則未提 出,有抗告人99年1月7日陳報函在原審卷可據;嗣原審於 99年1月28日再發函通知抗告人應依據原審98年12月18日 函補正文件,通知補正函文於99年2月1日送達抗告人,惟 抗告人仍未依期限補正。
(二)抗告人雖陳稱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並未規定應提出資產 負債表、財產目錄暨上述文件經股東查閱之證明及催告債 權人之公告文件等語。惟依上述公司法有關有限公司清算 程序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本應立即進行清算程序,即應 進行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催告 債權人申報債權等程序,不待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 依上述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法院本得要求 清算人提出清算人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又法院對清算程 序,本於監督者之地位,亦得命清算人提出清算程序之相 關文件以供法院審酌;另外,自抗告人向原法院聲報清算 人就任之98年8月31日起至原法院於99年6月3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報,早已逾公司法所規定清算之6個月期限, 上述法院命補正之文件,應於清算程序已為完成,然抗告 人既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展期,又在原法院裁 定駁回前均未提出原法院所命補正之文件;是自得認為抗 告人於原法院未為合法之補正。
(三)據此,抗告人於原法院為聲報清算人程序,因未依期遵原 法院前所命補正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 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等 證明文件,且於就任清算人後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補正 原法院所命應補正文件,揆諸前開說明,法院自得依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清算人 之聲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以上正本與原本相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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