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01號
TPDV,99,抗,101,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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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簽發面載 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 年5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詎屆期後提示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見原裁定卷 第6 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 雖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未附抗告理由,則其空言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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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